山东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无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认定误工日160日错误,从其受伤至评残,应为139日。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四、长源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长源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管理维护单位,未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沂长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长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长源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源公司承包莒南县“翰林华府”建设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长源公司将清理建筑垃圾的工作承包给了***,清理费用按平方计算,长源公司根据工程量将费用打给***,由***按具体施工人员的实际工作量发放工资。***雇佣***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18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根据***的安排,在19号楼一楼电梯口往外清理建筑垃圾的时候,因垃圾袋在电梯井内被挂住,站在电梯井外用钢筋钩无法将垃圾拽出,***遂进入电梯井欲用手将装有建筑垃圾的袋子拖拽出,因负重过大,导致电梯井内的板子断裂,***从电梯井的标一层跌落至负二层,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7天,预交医疗费押金19200元,***为***预交治疗费38637.57元。***于2018年11月2日向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临沂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均构成10级伤残;***之损伤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长源公司与***三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首先,长源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由长源公司承建,长源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垃圾清理部分发包给***,劳务报酬由长源公司与***结算,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与***、长源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虽然***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长源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用于证实***系长源公司的雇员,但在庭审过程中,三方均自认,为规避有关费用,长源公司将其与***结算的劳务报酬分散打到几个工人的银行卡中,上述银行卡均由***持有,再由***按工人实际的工作量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与长源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二、***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过错责任如何划分。首先,因***与长源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垃圾清理工作不需要资质,长源公司将清理垃圾的工作分包给***不存在过错,因此,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的经济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指示雇员从电梯井中用钢筋往外拖拽垃圾,违反垃圾清运的一般规范,具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梯井只是由方木、架管等相应防护,没有具体支撑,进入电梯井作业危险度非常高,而冒险进入电梯井中作业,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三、***经济损失如何认定。首先,医疗费的认定。***提供预交押金单据及病历复印件,证实其住院医疗费为57837.57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户籍地为莒南县××镇××村,该区域为城市化规划区,***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所受伤残部位短时间内影响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60日,与***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17336元(108.35元×16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用为7584.5元(108.35元×70天)。关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鉴定***肋骨骨折,腰1椎体骨折均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70日,营养费为2100元(30元×70天),***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亦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为2610元(30元×8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49176元(790980元×0.12)。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虽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关于病案查询费22元,***提交的病案查询费发票与其参加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有关联,亦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结合***住院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经***申报,本院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57837.57元、误工费17336元、护理费7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261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营养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病案查询费22元,各项损失共计19010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原告***医疗费57837.57元、误工费17336元、护理费7584.5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2610元、营养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病案查询费2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0107.67元,由被告***赔偿133075元,扣除已支付的38637.57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944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承担435元,由被告***承担10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源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垃圾清理工作发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进行清理,***在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雇主违反操作规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判其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长源公司未对电梯井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城市化规划区,原审法院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对其误工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