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临沂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4217号 原告:**,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天桥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彬、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及被告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长源公司、**彬赔偿其损失共计115937.4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长源公司、**彬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跟随**彬在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的未来城项目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20年春节过后,***于2月24日又开始到该工地工作。2020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五楼干活时,从楼顶掉到三楼的安全防护网中,导致***的右肩部关节脱位,肋骨多处骨折。受伤当日,**彬带着***到莒南县××字永康医院进行手法复位后回家治疗。2020年3月30日***因右肩部仍疼痛且活动受限再次到莒南县××字永康医院就诊,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该次治疗无效果,***于2020年4月20日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工作的正在建设的楼房,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彬没有按照安全规定,在每个楼层的外部安装防护网,仅在该楼的第三层安装了防护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937.46元:1.医疗费35162.86元;2.鉴定费1600元;3.伤残赔偿金67726.4元;4.护理费6958.2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长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我公司将阜丰未来城的部分楼的砼浇筑工程分包给**彬,**彬将砼浇筑工作交付给***等人处理,并实际支付工作报酬;2.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彬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公司与**彬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使用超龄人员作业,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者产生其他损害后果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按要求系安全带导致踩空坠落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 **彬辩称,其从长源公司承包阜丰未来城的部分楼砼浇筑工程,后找人施工,其和劳务人员都是计件按工程量每立方1元发放报酬。**彬已为***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不同意再赔偿其他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莒南县城阜丰未来城11号楼、12号楼、13号楼等工程由长源公司负责建设。2019年12月21日,长源公司与**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阜丰未来城12号楼、13号楼的砼浇筑工程承包给**彬,合同价款暂定25万元,具体价款按实际结算工程量据实收方。后因故双方约定将阜丰未来城11号楼地上一层以上的砼浇筑工程承包给**彬,相关合同内容、标准按12号楼、13号楼的执行。后**彬找***等人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 2020年2月27日10时许,阜丰未来城11号楼工地正在准备给该楼的五层浇筑现浇板混凝土层面。***站在架子上指挥塔吊向上运木料及水泥时,不慎掉入到三层防护网上致伤。受伤当日,**彬带***至莒南县××字永康医院进行手法复位后回家治疗。因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于2020年3月30日入莒南县××字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因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于2020年4月20日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次日行右肩袖破裂修补术。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62.86元,**彬为其垫付费用24000元。 2020年6月2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600元。长源公司、**彬对此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115.97元/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彬提供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由**彬承担赔偿责任。**彬辩称其和劳务人员都是计件按工程量发放报酬,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未做到,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彬的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彬没有相关资质,而将砼浇筑工程分包给**彬,应当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937.46元:1.医疗费35162.86元;2.鉴定费1600元;3.伤残赔偿金67726.4元;4.护理费6958.2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0元,长源公司、**彬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方的过错赔偿比例,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 综上所述,***的诉求部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81156.22元(被告**彬已付24000元); 二、被告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彬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负担389元,由被告**彬、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梅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