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文心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JEDU535。 经营者:***,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金润大厦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9486BR8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依汶镇驻地(沂南县依汶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439680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以下简称君利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分公司)、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利销售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启分公司与中启公司对涉案货款6248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启分公司与中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君利销售处对中启分公司与中启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中启分公司承包了日照市保尔沃生物科技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沃公司)的***建设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安排***到君利销售处多次赊购阳光板,前期货款已由***及中启分公司付清,但涉案货款62489元经君利销售处多次催要,***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及该笔欠款应由中启分公司承担为由拖付。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虽系中启分公司与保尔沃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双方属于资质借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中启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组织施工,***以中启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涉案债务,中启分公司应对其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中启公司作为中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启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即中启公司承担。首先,中启分公司是中启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中启公司承担;其次,由于中启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中启公司,即使中启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实际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中启公司。所以,涉案债务应由中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中启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中启分公司承揽了保尔沃公司的部分厂房。以及***工程建设。中启分公司只是将***的建设分包给了***,该部分工程不需要资质,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中启分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与君利销售处之间是买卖关系。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买卖关系与分包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且中启分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君利销售处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君利销售处的上诉。 被上诉人中启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君利销售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启分公司、中启公司支付货款62489元及利息(利息以62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利销售处持销货清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向一审法院主张***向其购买阳光板,货款共计 62489元。销货清单客户栏处为**,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和7月14日,销货清单由***签收。君利销售处的经营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索要货款62489元,***未持异议。***认可***系受其雇佣,涉案买卖事宜由***与君利销售处联系,但其无法确定销货清单是否是***本人所签,且***称***已经出国务工,其无法核实。君利销售处提交转账记录一宗,拟证实***个人向其经营者打款,***、中启分公司称***在工地较忙,***委托***个人打款。君利销售处认为中启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属于资质借用行为,***以中启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中启分公司应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利销售处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启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君利销售处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与君利销售处因阳光板购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君利销售处的陈述、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君利销售处起诉要求***要求支付货款6248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君利销售处与***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由***的雇员***联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中启分公司、中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中启分公司、中启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君利销售处所诉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君利销售处货款62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君利销售处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君利销售处对中启分公司、中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君利销售处提交一份***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形成时间是2022年4月29日。证明君利销售处经营者***向***索要该笔欠款,***答复应由公司支付,而且该公司由***说了算。中启分公司质证称,该录音系君利销售处与***之间的陈述,是否是***本人的录音,中启分公司不清楚。***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伪造或者故意找借口推托向君利销售处付款,与中启分公司没有关系。 鉴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权利和义务只对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君利销售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实中启分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君利销售处应当向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涉案权利。君利销售处以借用资质等事由主张中启分公司承担涉案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中启分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君利销售处要求中启公司承担涉案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君利销售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利销售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