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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4283号 原告: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文心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JEDU535。 经营者:***,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振兴东路金润大厦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9486BR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依汶镇驻地(莒南县依汶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439680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与被告***、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启莒县公司)、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中启莒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中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62489元及利息(利息以62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中启莒县公司承包了日照市保尔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阳光棚建设工程,由***负责具体施工。2021年,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为该工程多次提供阳光板,三被告至今欠货款62489元未付。 ***辩称,活是***从临沂中启莒县公司包的,钱已经给了我,但我还没有给发票,临沂中启莒县公司还欠一部分质量保证金;至于钱没有付给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因为没有与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详细对过账目,并且从峤山工地到**工地,这两个工地阳光棚建设所用钢材都由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提供,但是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所以也就没有与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对账结算。 临沂中启莒县公司辩称,工程已经承包给了***,且工程款也基本付清了,临沂中启莒县公司也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且临沂中启莒县公司没有直接与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要过货,不应该起诉临沂中启莒县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持销货清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向本院主张***向其购买阳光板,货款共计62489元。销货清单客户栏处为**,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和7月14日,销货清单由***签收。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的经营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向***索要货款62489元,***未持异议。 ***认可***系受其雇佣,涉案买卖事宜由***与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联系,但其无法确定销货清单是否是***本人所签,且***称***已经出国务工,其无法核实。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提交转账记录一宗,拟证实***个人向其经营者打款,***、临沂中启莒县公司称***在工地较忙,***委托***个人打款。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认为临沂中启莒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属于资质借用行为,***以临沂中启莒县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临沂中启莒县公司应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以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对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与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因阳光板购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的陈述、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起诉要求***要求支付货款624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与***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由***的雇员***联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临沂中启莒县公司、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临沂中启莒县公司、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货款62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莒县君利钢材销售处对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临沂中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