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东冀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新强,男,汉族,1954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新强、赵新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被上诉人***、丁新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春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丁新强和赵新华冒用春潮公司名义,实际系其个人承接工程;2、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丁新强签字是其个人行为。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如下:案涉工程是春潮公司承接的,不是丁新强个人,个人不能承揽工程,所以春潮公司应承担责任。
丁新强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赵新华在2014年2月承包春潮公司后承接的工程,丁新强愿意承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赵新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案涉款项应由春潮公司支付于***。
赵文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丁新强、赵新华、春潮公司偿还安装费6703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与春潮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1份,春潮公司将其承接的临汾新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协议书中加盖有“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7日,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欠***工程款58714元,春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新强、赵新华在工程决算书中签字予以确认,后该款项转入春潮公司账户中。2016年4月22日,春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丁新强将其股权全部转让,春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丰。庭审中,春潮公司与***均称丁新强已将临汾新医院工程款从被告春潮公司的账户中取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新华原系春潮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赵新华认可***主张的款项67039.5元中扣除临汾新医院欠的工程款58714元,剩余部分款项8325.5元系其个人欠***的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与春潮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通过春潮公司验收,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欠***安装费58714元未付,因协议书系***与春潮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签订,故该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春潮公司承担。关于***主张的另一部分款项8325.5元,因在庭审中***与赵新华均认可系赵新华个人所欠,故应由赵新华承担支付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春潮公司辩称的协议书中没有春潮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丁新强的签字,赵新华也没有取得授权,决算书上也没有春潮公司的公章,这是丁新强与赵新华的个人行为等辩解意见,因协议书中加盖有“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由被告春潮公司设立,其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春潮公司承担,且协议书中虽然没有丁新强签字,但丁新强作为当时春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书中签字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及决算价格的认可,况且结算款项也转入春潮公司账户,故春潮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春潮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春潮公司没有“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这个印章的问题,因***对此不予认可,且赵新华提出该印章系由春潮公司向其提供让其签订合同所用,赵新华当时作为春潮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协议,协议书中加盖有春潮公司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赵新华的行为系代表春潮公司行使的,至于协议书中没有加盖春潮公司公章及丁新强处分了结算款问题,均是春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丁新强承担责任,因签订协议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决算时丁新强尚系春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丁新强个人债务,故其主张丁新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春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8714元。二、赵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325.5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春潮公司负担1300元,***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丁新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借条手续六张共5400元,据此证明***从我个人处借款5400元;2、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赵新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赵新华拖欠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的398054元。春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甲方明确写明为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丁新强,进一步印证该工程系丁新强、赵新华与***的签订的个人工程协议,与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系丁新强与***的工程款债务。***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赵新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该款到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由赵新华自由支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丁新强和赵新华账目到目前没有结清,该条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系***向春潮公司追要工程款而引起的,本案审理重点是春潮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而该证据材料主要涉及春潮公司内部结算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款未及时结清引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春潮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案涉合同双方是***和丁新强、赵新华,春潮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则认为春潮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及春潮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58714元,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春潮公司是否系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即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赵新华、丁新强签订协议等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春潮公司的职务行为。赵新华和丁新强均对案涉《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和《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春潮公司认可丁新强在案涉期间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赵新华在案涉期间系其职工,亦认可案涉工程系春潮公司承接工程并收到了案涉工程款,故赵新华代表春潮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和赵新华、丁新强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均属履行春潮公司职务行为,故春潮公司应对其法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春潮公司在履行完毕本案合同义务后,可以依据公司内部规定或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令春潮公司支付***工程款5871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仝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