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0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翼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飞,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医疗应用设备已于2007年2月21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二、即便被上诉人不认可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使用,但其在上诉人提出验收报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从未对案涉医疗设备的数量或质量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案涉医疗设备的数量或质量等符合约定的标准,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应尽的义务。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92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92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9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应支付92000元货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整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医用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设备工程、医用传呼系统设备工程。原告提供的全套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设计制造和检测验收,并出具合格证和提供工程设计安装管路系统平面图、管道透视图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原告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经双方验收签字,交被告试用。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自厂方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设备交付使用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工程总造价32万元,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预交总金额40%的预付款12.8万元,设备全部到达被告场地安装时再付款20%货款6.4万元,其余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交验完毕后付30%,其余10%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2006年7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228000元。3、原告提交其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汉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部分通话内容为:丁新强:“咱、咱一直都没中止过要款啊!”刘汉:“没有,没中止是啊,没中止这等于没用啊?在我印象中,中心供氧就没用过”。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交验完毕后,被告才支付30%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在原告未履行交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虽涉及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就涉案设备的出售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未中止过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被上诉人验收。故其要求被上诉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子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