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351号
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西段东翼马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708940639。
法定代表人:梁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61615。
法定代表人:刘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被告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佳、朱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元整及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医用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预交总金额40%的预付款12.8万元,设备全部到达被告场地安装时再付款20%货款6.4万元,其余货款待设备按照调试合格双方交验完毕后付30%,其余10%保修期满后付清。产品保修期为一年。2007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共同对案涉医用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设备、医用传呼系统设备按照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仅在双方检查验收之前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9200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2、本案所涉医用中心供氧系统建设工程未合法验收;3、原告在承建本案所涉供氧、中心吸引系统工程中无故中断,工程自始至终未交付答辩人使用;4、本案所涉争议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为医用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设备工程、医用传呼系统设备工程。原告提供的全套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设计制造和检测验收,并出具合格证和提供工程设计安装管路系统平面图、管道透视图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原告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后,经双方验收签字,交被告试用。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自厂方安装调试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设备交付使用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工程总造价32万元,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向原告预交总金额40%的预付款12.8万元,设备全部到达被告场地安装时再付款20%货款6.4万元,其余货款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交验完毕后付30%,其余10%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06年7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228000元。
3、原告提交其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汉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部分通话内容为:丁新强:“咱、咱一直都没中止过要款啊!”刘汉:“没有,没中止是啊,没中止这等于没用啊?在我印象中,中心供氧就没用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交验完毕后,被告才支付30%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在原告未履行交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虽涉及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就涉案设备的出售事宜进行约定,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未中止过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