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11民初182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东冀马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7708940639。
法定代表人:梁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新乡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潮公司)、被告***、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春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安装费6703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临汾新医院安装合同,完工后通过被告验收后欠原告安装费58714元。2015年5月份,原告又给被告安装其它工地管道、设备,2015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张,合计832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春潮公司辩称:春潮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经过股东变更,原股东***将股份全部转让,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发生在变更前,春潮公司现在对该案不清楚。在收到起诉状后,春潮公司和***确定此事,原告所称安装合同是***及***个人行为,春潮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得到收益。这是***和***个人承包的活,***已经将钱全部取走。本案与春潮公司无关。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本是春潮公司的员工,后***承包了两年工程,2015年11月份这笔钱已经到春潮公司账上了,大概有10万元,其中有*新华的74000元,这里面有原告23000元。钱全部被***拿走了。原告是给***和***承包的工程干活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协议书1份、借款条2份、工程决算书1份。
被告春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中加盖的“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是***、***个人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春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书没有春潮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取得授权。决算书上没有春潮公司公章,签字不能确定,且是***和***的个人行为。借款条不能体现是欠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春潮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春潮公司现在的法人是2016年接任的,不能证明2014年春潮公司没有刻这个印章。
庭审中,被告***对被告春潮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的印章是施工的时候刻的,是春潮公司给我的,工程的其他合同也都是用的这个印章。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春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春潮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1份,被告春潮公司将其承接的临汾新医院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协议书中加盖有“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决算,该工程欠原告工程款58714元,被告春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工程决算书中签字予以确认,后该款项转入被告春潮公司账户中。2016年4月22日,被告春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将其股权全部转让,被告春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丰。庭审中,被告春潮公司与被告***均称被告***已将临汾新医院工程款从被告春潮公司的账户中取走。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春潮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67039.5元中扣除临汾新医院欠的工程款58714元,剩余部分款项8325.5元系其个人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项目部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春潮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通过被告验收,经双方决算,该工程欠原告安装费58714元未付,因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春潮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签订,故该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春潮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部分款项8325.5元,因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系被告***个人所欠,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春潮公司辩称的协议书中没有春潮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取得授权,决算书上也没有春潮公司的公章,这是***与***的个人行为等辩解意见,因协议书中加盖有“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由被告春潮公司设立,其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春潮公司承担,且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签字,但***作为当时春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书中签字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及决算价格的认可,况且结算款项也转入春潮公司账户,故被告春潮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春潮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春潮公司没有“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临汾新医院项目部”这个印章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出该印章系由被告春潮公司向其提供让其签订合同所用,被告***当时作为被告春潮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书中加盖有被告春潮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新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春潮公司行使的,至于协议书中没有加盖春潮公司公章及***处分了结算款问题,均是被告春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签订协议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决算时***尚系被告春潮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个人债务,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714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2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河南春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九重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