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9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原区工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逍遥,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款648989.40元,偿付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71713.28元,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其增加的648989.40元的工程量,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装修工程,有图纸及其客观存在的现存楼房等证据予以证明。***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鉴定,而简单驳回***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明察,依法裁准***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前列之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使用,亦维护其合法权益。
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
上诉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依法改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尚未支付的事实错误,2013年7月份,经过双方的审核确认,最终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43.36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95%,即1361920元。质保期到期后,双方在做最后结算时,因***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维修,因而扣除后期维修款6680元,***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8日,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后期维修款后将剩余***65000元已支付给***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尚未支付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起诉金额为720702.68元,事实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诉讼费,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1680元的支付责任,如按照比例承担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际应承担的诉讼费10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未支付工程***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二审予以支持。
***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不能成立,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648989.4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71713.28元,之后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完该款项期间的利息,6680元应该从***中扣除,一审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给***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648989.40元,偿付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71713.28元,2014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可调总价;工程内容:美景菩提高层1#~5#楼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石材、玻璃幕墙工程的制作安装的所有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合同总价暂定为989272.84元;付款方法:工程全部完成,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调整价;本合同为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可调整: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增加、减少的上述施工图纸范围外的额外工作,由乙方上报《变更实施现场确认单》至甲方,甲方进行费用审核并签证后,作为结算依据计入结算总价;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合格后,凭招标人开据的专用收据,无息退回;工程结算所需的资料包括: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单、合同文本、设计修改通知单、工程技术联系单、变更实施现场确认单、现场签证等工程相关资料。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章予以确认。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景菩提商铺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承包范围:依据双方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现增加《美景菩提1、2号楼裙楼外装饰设计施工图》内的铝板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本合同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360000元,合528.53元/㎡展开面积,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变更增加、减少工程量,结算时按528.53元/㎡展开面积进行调整;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后双方于2013年7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43.36万元;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17日;结算依据:本案涉及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单及工程项目移交单,竣工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变更现场实施确认单及对应的变更单。该结算书加盖有双方印章。被告提交的付款资料显示其已按合同约定及结算造价支付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包含在结算书中,没有结算是因为现场工期紧,要配合被告如期交付业主,且被告口头承诺会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所以结算时先结算合同内的工程款,未结算增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美景菩提商铺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并制作《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加盖有双方印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按结算价款及合同约定付款1361920元,原告庭审质证时对该事实亦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口头承诺会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而上述结算书载明结算依据包含变更现场实施确认单及对应的变更单,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结算书系双方最终结算,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而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二年质保期于2014年7月17日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计71680元,故对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款648989.4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应以71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80元,并以71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7元,由原告***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除应扣除的维修费6680元外,剩余***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美景菩提高层一二层商铺石材、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美景菩提商铺铝板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调整价。本案中,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书亦载明结算依据包含变更现场实施确认单及对应的变更单,现***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口头承诺会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结算书系双方最终结算,***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认可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除应扣除的维修费6680元外,剩余***已经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款71680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7元,由上诉人***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