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4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景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地平线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美景鸿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1105元及利息37692.1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美景鸿城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地平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地平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美景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10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地平线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美景鸿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美景鸿城二期(自开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美景鸿城二期(自开发)6#—10#一层大堂和公共电梯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美景鸿城二期(自开发)施工图纸范围内装修的所有内容,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不包含空调,家用电器;工程合同价为7#楼1419000元,8#楼为1811000元,合同总价为3230000元,合同总价款是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价格;合同总工期为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如果开工时间有变,以甲方工程部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完整而且合法的工程款发票、付款申请书等,在支付95%结算款时必须提交全额工程款发票,隐蔽工程完成,支付该楼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2层以上地砖、门套线完成,支付该楼工程总价的60%作为进度款,2层以上装饰面层、吊顶及一层大堂装饰完成,支付该楼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该合同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固定包干合同,原则上结算时合同总价不再调整,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要求另行增加的上述施工图纸范围外的额外工作,由乙方上报《变更实施现场确认单》给甲方,甲方进行费用审核并签证后,作为结算依据计入结算总价中,《变更实施现场确认单》费用签字审核时,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清单中相同项目单价执行,没有相同项目的,项目单价按清单中组价原则计算,其他项目费按总价包干不作调整;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地平线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7月,地平线公司、美景鸿城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主要载明:经过双方结算,美景鸿城二期(自开发)7#、8#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230154㎡,工程造价318.63万元,单方造价13.84元/㎡。庭审中,美景鸿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表及广发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截止2013年10月9日美景鸿城公司共支付地平线公司工程款30269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地平线公司、美景鸿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竣工后,双方依据该协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8.6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美景鸿城公司尚需支付地平线公司工程款3026985元,现庭审中美景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支付了地平线公司该数额的工程款,故地平线公司本次要求美景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41105元及利息37692.1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地平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地平线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款是3345615元,扣除美景鸿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对于其尚欠的341105元工程款项,美景鸿城公司依法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地平线公司完成的装修工程,有图纸及其客观存在的现存楼房等证据予以证明。地平线公司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对地平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判决对于美景鸿城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而驳回,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美景鸿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地平线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款341105元,偿付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37692.10元,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美景鸿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美景鸿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确认,且美景鸿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012年5月10日,美景鸿城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美景鸿城二期(自开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地平线公司承包美景鸿城公司开发的美景鸿城二期(自开发)7#—8#楼一层大堂和公共电梯厅装饰工程,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230000元,其中7#楼1419000元,8#楼1811000元,合同总价是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价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该合同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平线公司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成,结算价为3186300元,且美景鸿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3026985元。据此,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已对最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美景鸿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美景鸿城公司也依约进行了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地平线公司鉴定申请正确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美景鸿城公司与地平线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固定包干合同,表明地平线公司已充分预判合同风险,考虑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各种因素后才签订合同。故地平线公司应承担相关风险,地平线公司请求对已结算完成工程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地平线公司上诉称其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价款是3345615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美景鸿城公司尚欠其341105元工程款项。因为,美景鸿城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签订的《美景鸿城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合同的总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地平线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7月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成,结算价为3186300元,且美景鸿城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3026985元。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已对最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美景鸿城公司也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美景鸿城公司也依约进行了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有理有据,并无不妥。至于地平线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应为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成,一审法院对此种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地平线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