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578号
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集贸市场5号商办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8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中民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工业园云谷路与**路交口下料成型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B553X。
法定代表人:吴所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合肥中民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监理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请求判令中民公司立即支付剩余10%合同工期内监理费28000元及延期监理服务费252000元;3、请求判令中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67.5元(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监理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监理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为中民公司所属中民筑友绿色建筑(合肥)科技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同时对合同工期、监理酬金、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变更后约定,合同工期为十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监理延期服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竣工备案登记表手续完成;合同工期期满后,十日内付至合同监理费总额的90%;3、延期监理费用为28000元/月,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民公司也依约支付合同工期内监理费252000元(90%)及六个月延期服务费168000元。自2018年10月后,中民公司未继续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监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一直推诿、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监理公司现具状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民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监理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监理公司配备的监理人员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2、配备人员岗位与约定以及备案不符;3、监理公司未足期组织召开监理例会,其最后一次召开监理例会的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在8月24日之前应当召开57次,实际仅召开42次。二、本案附加工作即延期期间的酬金计算方法,本案延期期间的工作酬金应当为工期延长60天以外的时间乘以延期期间在岗人员的工资、社保等实际发生费用。三、本案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形,应当按比例缩减监理费用,2018年12月30日开始案涉工程量减少并于2019年5月27日全面停工。四、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妥善履行减损义务,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其应当依据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同时应扣除扩大部分的监理费用。五、监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10%的监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监理公司移交全部监理资料及工程竣工之后,我方才向其支付100%的监理费用。六、因为监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监理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函》、《催款函》、监理例会记录及监理日志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监理公司(乙方、监理人)与合肥中民筑友科技(合肥)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2018年6月14日,变更为中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监理公司为中民公司的中民筑友绿色建筑(合肥)科技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总监理工程师为***,总监代表、安装监理工程、土建监理工程师最少各安排一名,且相关能力及工作态度需经甲方认可。酬金为28万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理期限为自监理下发开工令为准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协助施工完成决算报审工作止,计划工期厂房6个月,综合办公楼6个月(不同期建设)。监理人的义务,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检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规定,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单体通过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本合同工程竣工整体验收并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一年,到期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工期延长60天以外时间(天)×延期期间在岗监理人员工资、社保等实际发生费用;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此后,中民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监理公司(监理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监理服务费期厂房6个月,综合办公楼6个月(不同期建设),监理服务工期更改为总工期共计10个月(其中两个月为免费服务),工期自监理下发厂房开工令开始计算(即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监理延期服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项目竣工备案登记表手续完成,总监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建设主管部门名额销号止;合同工期10个月期满后,十日内付至合同监理费总额的90%;延期服务监理费用按合同总监理费除以合同服务期(即280000÷10=28000元/月),延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贵司按28000元/月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监理公司为中民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包括召开例会、安全检查等相关监理服务。因资金问题,2018年12月16日,中民公司向施工单位提出案涉项目停工。2019年5月25日,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中民公司共同向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开区分站提出《中止施工监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资金问题计划于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停止施工,人员退场,申请中止施工监督。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底全面停工。
2019年5月25日,因中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公司向其发出《函》告,主要内容为中民筑友绿色建筑(合肥)科技园项目,自2017年6月1日开工至今未竣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延期,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乙方28000元/月,贵公司自2018年10月至今未支付监理服务费,我公司已开出3个月(10月-12月)监理服务费发票送呈贵公司,此款项至今甲方未支付,为项目正常有序建设请贵公司尽快支付(2018.10-2019.5)监理服务费。
2019年7月2日,监理公司再次向中民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中民筑友绿色建筑(合肥)科技园项目,自2017年6月1日开工至今未竣工,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延期,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按月支付乙方28000元/月,贵公司自2018年8月已支付延期监理费14万元(已开票送呈贵公司22.4万,实收14万),尚欠延期监理费28万(包括已开票和未开票的),请贵公司尽快支付。
经查,中民公司已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42万元,标准均为28000元/月。
本院认为:监理公司与中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监理例会记录及监理日志的内容看,监理服务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并未对案涉工程造成不良影响。中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及部分延期服务费,视为其认可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故其应按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中民公司辩称监理公司现场工程师人数以及人员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为合同期内工期为10个月(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延期工期为2018年4月1日至项目竣工备案登记手续完成总监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建设主管部门名额销号止。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底全面停工,延期工期应为14个月(2018年4月1日2019年5月底),故总工期应为24个月(10个月+14个月),中民公司本应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67.2万元(28000元/月×24个月)。鉴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工程量减少并于2019年5月底全面停工,在此期间,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内容相应减少,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该期间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本院根据酌定为10.5万元(28000元/月×5个月×75%),其余仍按28000元/月标准计算,故中民公司应支付监理服务费共计63.7万元(28000元/月×19个月+10.5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监理服务费42万元,其还应支付监理服务费21.7万元。中民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监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中民公司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民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确实给监理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中民公司应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中民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被告合肥中民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被告合肥中民筑友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延误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法人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