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集贤市场5号商办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86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电厂路以南星火路以西新厂区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5490Y(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46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当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厂房建设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和监理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员工触电身亡,构成了对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虽然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约定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共同承担责任。请二审驳回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
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安徽省肥东县法院或者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嘉信包装印务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据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提起诉讼,因此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以涉案工程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鲁 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