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4民初450号
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集贸市场5号商办楼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2867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瑾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