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6民辖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号*号**单元*层独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龙,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祥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同时提交了上诉人保存的另一份2017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书》原件。该原件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由西华县法院管辖”是张云龙擅自加上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主张,没有作任何评判。张云龙的户籍所在地是郑州市××区,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张云龙有经常居住地的表述,《还款协议书》、《诉前保全申请》、《民事诉状》、西华县法院(2018)豫1622执保57号、147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对此均给予证明并确认。2018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第一次出现了经常居住地。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该村,该《证明》虚假不真实,没有明确张云龙所居住的门牌号,张云龙也没有该村的宅基地,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场所,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经常居住地的确认权是公安户籍管理机关,村委会无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而,村委会提出的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张云龙辩称,1、上诉人在金水区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当时双方签订时未填完而作废的还款协议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其在开庭后又补充了签字和盖章。上诉人变造还款协议书,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管辖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系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为了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村委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另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派出所和相关土地部门出具的材料能够充分印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西华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3、根据合同法和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也就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裁定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户口所在地或公司注册地,也可按登记电话通知或短信送达”。本案原告又提供了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张云龙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华××行政村,故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5月21日,上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张云龙与上诉人***、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日,交纳诉讼费538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调解,案号为(2018)豫0105号民调9662号,因未调解成功,该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8)豫0105号民初17853号。2、被上诉人张云龙于2018年6月19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张云龙本金及利息600万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按月息2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判令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6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云龙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书》内容与上诉人***在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本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主要内容相同。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案号为(2018)豫1622民初2335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起诉状、诉讼费票据、《还款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立案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之诉案件与被上诉人张云龙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系基于双方争议的《还款协议书》而产生的诉讼,两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两案的诉讼主体相同,审理结果相互关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先于西华县人民法院立案,应当合并审理,且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西华县址坊镇湾张行政村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一审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蒋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