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49号2号楼东3单元2层独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918571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清算,被上诉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结算之后的借款本息共计60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共有四部分组成,分别是借条156万元,银行转账366万元,信用卡消费203.56万元,现金110万元,并有相关的证据进行印证,一审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协议并不是以真实借贷关系为前提的。
祥丰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一点补充,经我公司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是***同志是一个不诚信的人,他在金水区拥有几十个官司,欠大量的款额,所以他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万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按照月息2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十分频繁,互有转账。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总计(1560000)壹佰伍拾陆万元整,8月底还清。此据。借款人:***2014.8.1”;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及其儿子张明利共向***及其弟黄少华转款20笔,共计366万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一、经结算,截止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0万元整,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确认无误。二、双方经协商,被告***按照下述方式偿还借款本息1.被告***所有还款优先支付利息。2.被告***必须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3.如到期被告***欠款仍未还清,自2018年4月30日起被告***按月息26万元整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祥丰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本协议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至被告***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祥丰公司所有担保代表股东、公司、法人(个人)真实意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四、本协议各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户口所在地或公司注册地,也可按登记电话通知或短信送达。甲方:***(指印)乙方:***(指印)丙方: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双方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被告祥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信用卡的刷卡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到每笔信用卡的刷卡流向,但银联出具的明细足以证明***的信用卡被***使用,在多家商户有高额的刷卡消费记录。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电信汇凭证一份。20万不是600万中的一笔,只是想证明双方以前有借款关系。2.***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于2013年12月11日签字的借据一份。4.***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与***在对账签署还款协议书之前,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40万和20万形成了后来的600万。第三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和纸质版,***与***的录音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书签完之后,***向***索要本案所争议的6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因对该600万元产生异议认为算账算错了,需要重新核对。这个录音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还款协议是在原来双方对借贷关系进行核对确认以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部分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陈述600万元借款包括:1.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7月4日***共向***及其弟黄少华转款20笔,数额366万元。2.156万元借条一份。3.203.56万元信用卡消费。4.现金110万元。其中36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20笔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祥丰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内容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但因还款协议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支付多少应由***承担举证责任。***陈述称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结算之后出具的,涉及借款本息共计600万元,共有四部分组成,分别是借条156万元,银行转账366万元,信用卡消费203.56万元,现金1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笔金额36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说明该366万元是用于其他经济往来,该部分证据应当作为***的实际付款予以认定,但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祥丰公司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称600万元借款还包括借条156万元、信用卡消费203.56万元、现金110万元,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63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66万元及利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负担26900元,***、祥丰公司负担2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0元,由***负担26900元,***、祥丰公司负担2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黄跃敏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