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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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685号



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9185711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49号2号楼东3单元2层独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情,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J65W5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嘉恒广场16号010幢13-24。




法定代表人:占国华。




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250000元;3.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4864.58元(自250000元支付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至2021年7月10日,按照2021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即年利率3.85%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派遣劳动者至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派遣的数量由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按需报备;自合同签订起公司及项目所需的劳务工作,其中小型工具及施工时所用的辅料均由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理;服务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路砦城中村改造安置区供配电工程第2标段;施工内容为包市政园林等相关部门协调,包施工,包安全,包施工环境扬尘治理及本工程内容一切费用;劳务总费用(暂定)371600元,按实际施工米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付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50000元,开挖部分结束顶管队伍进场再付80000元,工程全部结束据实结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劳务费。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开具金额为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之后,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遣劳务人员开展实际施工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大学路支行)借记通知、增值税发票、《工作联系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支付了第一笔劳务费后,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864.58元,并支付未付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3元,减半收取2711.50元,由被告宁波宏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林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