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楼****独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钰坤,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婷,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祥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祥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军、贾钰坤,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许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丰公司再审称:1.有新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祥丰公司因工程需要缴纳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得知后谎称能帮忙融资600万元,在未结算及提供600万元借款情况下,让***、祥丰公司提前与其签订了案涉《还款协议书》,***与***之间不存在《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借款关系。2.***诱骗***、祥丰公司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且恶意篡写《还款协议书》管辖法院。此外***因公司经营不善,陆续产生70多个诉讼,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行为均表明***意图利用诉讼侵犯***、祥丰公司财产。3.***一审中提交了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与***之间的银行流水,表明***共计向***转款968.5万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资金来往过程及***不欠***任何款项。
***答辩称:1.***向***借款,有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2.***主张《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没有实际的借款发生,并称其签署还款协议书系出于对***的信任,实际未收到任何款项,既无证据支持,也不和常理。3.***向***的转款系偿还的本金和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12月22日,***与***、祥丰公司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祥丰公司对协议书中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申请再审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向***转账金额已超过***向其转账金额。***称本案借款由2014年8月1日双方的结算借条、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双方的银行转账、信用卡消费和现金交付4个部分构成,二审法院对其中有银行转账流水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因上述期间内亦存在***、祥丰公司向***及其儿子的转款,该转款是否为***向***的还款还需进一步审查。另据当事人反映,***已就本案涉及的其向***的转款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及其子返还借款968.5万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应结合上述事实,综合审查***、***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统筹处理两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66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