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8323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缺席:是
原告:***,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常建,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缺席)
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白成毅,总经理。
被告:贾庆斌,男,1971年5月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缺席)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73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以上合计1637895元;冯常建已与我方达成赔偿协议,同意给付我方赔偿款57万,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贾庆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7月6日14时45分,在京港澳高速515公里加600米西半幅,冯常建驾驶小型轿车内乘陈华贵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贾庆斌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内乘车人陈华贵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驾驶人冯常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贾庆斌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冯常建负主要责任,贾庆斌负次要责任,陈华贵无责任。
***系陈华贵之母,陈华贵之父已去世,陈华贵未婚,无子女。
贾庆斌驾驶车辆系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贾庆斌系该公司司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公安机关调解,冯常建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冯常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所有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570000元,其中,2018年8月8日已经支付现金29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30000元于退还当日立即支付陈华贵方,剩余250000元分6年支付完,2019年到2023年每年10月1日支付40000元,2024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因冯常建仍有部分赔偿款未予履行,原告要求在本诉中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冯常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贾庆斌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开庭时,二被告代理律师提交了其调取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勘验笔录、被告冯常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贾庆斌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勘验笔录中记载:“经检查,豫FFA109车上标志箭头灯不亮,发现线短裂,连接后标志箭头灯正常闪亮,对尾部灯光检验,正常。”
裁判理由
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贾庆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冯常建应承担全部责任:贾庆斌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车辆爆闪警示灯、高效闪频灯就已开启,对过往车辆已起到安全警示作用,符合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可不布设移动式标志车;冯常建严重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放任危险的发生,受害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未加以制止和提醒,亦存在一定过错;贾庆斌在事故认定出具后及时提出复议,但因受害人家属立案起诉,复议机关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剥夺了答辩人正常申辩和复核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了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其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勘验笔录中记载:“经检查,豫FFA109车上标志箭头灯不亮,发现线短裂,连接后标志箭头灯正常闪亮……”,据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庆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之规定,系此次交通事故成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且二被告提交的卷宗材料中缺少了贾庆斌的询问笔录,无法客观完整地对二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析,二被告仅以冯常建的询问笔录为据证明其应承担全部过错,有失公允,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现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同时,乘车人陈华贵是否制止和提醒冯常建现无法证实,亦非造成本次事故的成因,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二被告认为陈华贵存在过错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冯常建严重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偏离车道从后方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贾庆斌驾驶的道路施工作业车辆碰撞,其较之贾庆斌过错较大,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冯常建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贾庆斌承担20%的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贾庆斌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第三人损害,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贾庆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原告尚未到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天数和人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已涉刑事追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公安机关调解,冯常建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且合法,故本院对于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个别字句本院根据后期执行的需要略作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三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
三、冯常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所有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五十七万元(包含取保候审金三万元),现已支付现金二十九万元,其余二十八万元分两次付清:1.取保候审保证金三万元,于相关部门退还当日立即给付***;2.剩余二十五万元分六年付清,二○一九年到二○二三年于每年十月一日给付***四万元,二○二四年十月一日给付***五万元。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三元(***预交),由***负担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爽
书 记 员  聂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