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5334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白成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斌,男,19715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华,女,19654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常建,男,19891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上诉人贾庆斌、通安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华、冯常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安公司、贾庆斌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通安公司、贾庆斌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崔玉华为农业户籍,并未提交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无法证明是在密云区保利花园居住。2.一审法院已经丧失管辖权。冯常建在事故发生后就不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回老家打工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已经失效,密云法院已经丧失管辖权。3.贾庆斌驾驶车辆符合行业标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贾庆斌驾驶的车辆属于流动标牌施工养护车辆,车辆刚刚停在应急车道内,车辆的爆闪警示灯、高效闪频灯已经开启,符合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要求。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崔玉华在复议期间立案起诉,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剥夺了通安公司、贾庆斌正常申辩和复核的权利。4.冯常建及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崔玉华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计算丧葬费时已经包含在内,误工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此外,一审法院未判决冯常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冯常建严重疲劳驾驶及受害人未及时制止导致。一审法院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崔玉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安公司、贾庆斌的上诉意见。崔玉华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崔玉华在密云区保利花园居住,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已有生效裁定认定。

冯常建、浙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崔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冯常建、贾庆斌、通安公司、浙商公司给付崔玉华死亡赔偿金1 248 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 973元、丧葬费50 802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 000元,以上合计1 637 895元;冯常建已与崔玉华达成赔偿协议,同意给付崔玉华赔偿款57万,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由通安公司与贾庆斌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 诉讼费由冯常建、贾庆斌、通安公司、浙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761445分,在京港澳高速515公里加600米西半幅,冯常建驾驶×××()小型轿车内乘陈华贵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贾庆斌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内乘车人陈华贵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驾驶人冯常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贾庆斌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冯常建负主要责任,贾庆斌负次要责任,陈华贵无责任。

崔玉华系陈华贵之母,陈华贵之父已去世,陈华贵未婚,无子女。

贾庆斌驾驶车辆系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贾庆斌系该公司司机,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公安机关调解,冯常建与崔玉华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冯常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所有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570 000元,其中,201888日已经支付现金290 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30 000元于退还当日立即支付陈华贵方,剩余250 000元分6年支付完,2019年到2023年每年101日支付40 000元,2024101日支付50 000元。因冯常建仍有部分赔偿款未予履行,崔玉华要求在本诉中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冯常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贾庆斌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开庭时,贾庆斌、通安公司代理律师提交了其调取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续页)、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勘验笔录、冯常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贾庆斌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勘验笔录中记载:“经检查,×××车上标志箭头灯不亮,发现线短裂,连接后标志箭头灯正常闪亮,对尾部灯光检验,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崔玉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无异议。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贾庆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予认可,认为冯常建应承担全部责任:贾庆斌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车辆爆闪警示灯、高效闪频灯就已开启,对过往车辆已起到安全警示作用,符合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可不布设移动式标志车;冯常建严重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放任危险的发生,受害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未加以制止和提醒,亦存在一定过错;贾庆斌在事故认定出具后及时提出复议,但因受害人家属立案起诉,复议机关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剥夺了答辩人正常申辩和复核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了交通管理部门的卷宗材料,其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勘验笔录中记载:“经检查,×××车上标志箭头灯不亮,发现线短裂,连接后标志箭头灯正常闪亮……”,据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庆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之规定,系此次交通事故成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且贾庆斌、通安公司提交的卷宗材料中缺少了贾庆斌的询问笔录,无法客观完整地对二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析,贾庆斌、通安公司仅以冯常建的询问笔录为据证明其应承担全部过错,有失公允,故贾庆斌、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现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同时,乘车人陈华贵是否制止和提醒冯常建现无法证实,亦非造成本次事故的成因,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贾庆斌、通安公司认为陈华贵存在过错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冯常建严重疲劳驾驶,致使车辆偏离车道从后方与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贾庆斌驾驶的道路施工作业车辆碰撞,其较之贾庆斌过错较大,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冯常建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贾庆斌承担20%的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贾庆斌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第三人损害,故该赔偿责任应当由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贾庆斌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崔玉华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崔玉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崔玉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崔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崔玉华尚未到达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崔玉华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天数和人数予以酌定。崔玉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已涉刑事追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公安机关调解,冯常建与崔玉华自愿达成协议,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且合法,故本院对于该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个别字句本院根据后期执行的需要略作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崔玉华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二、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崔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9 884.4元。三、冯常建赔偿崔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所有相关的各项费用共计570 000元(包含取保候审金  30 000元),现已支付现金290 000元,其余280 000元分两次付清:1.取保候审保证金30 000元,于相关部门退还当日立即给付崔玉华;2.剩余250 000元分6年付清,2019年到2023年于每年101日给付崔玉华40 000元,2014101日给付崔玉华50 000元。四、驳回崔玉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贾庆斌、通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庆斌、通安公司提交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四支队对贾庆斌、霍文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时贾庆斌所驾驶车辆刚停到应急车道内,爆闪警示灯和高效闪频灯已经开启,已经起到了警示作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仅有一分钟左右。崔玉华针对贾庆斌、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崔玉华、冯常建、浙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贾庆斌、通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二、崔玉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贾庆斌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询问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贾庆斌及通安公司上诉主张贾庆斌已经开启爆闪警示灯和高效闪频灯,符合《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第6.2.6条的规定,可不布设移动式标志车,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可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综上,贾庆斌、通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贾庆斌承担2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崔玉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登记确认单及保利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崔玉华居住在城镇,贾庆斌、通安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陈华贵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可以证明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贾庆斌、通安公司二审中要求承保冯常建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庆斌、通安公司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由生效裁定进行认定,其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贾庆斌、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贾庆斌、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李 坤

二○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法 官 助 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