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辖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白成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庆斌,男,197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华,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常建,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贾庆斌因与被上诉人崔玉华、原审被告冯常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8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养护公司、贾庆斌上诉称,原审被告冯常建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保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冯常建在北京市密云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冯常建的《北京市居住证》因其为流动人口,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登记时间为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常建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河南省汤阴县,故侵权发生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据此,养护公司、贾庆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
崔玉华对于贾庆斌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玉华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冯常建、贾庆斌养护公司、浙商公司赔偿陈华贵的死亡赔偿金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北京市居住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职工登记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2016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冯常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养护公司、贾庆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贾庆斌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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