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2658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马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刘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崇亮,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竟男,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崇亮、燕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240元、年休假工资34434元、节假日工资37878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我到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工作。2012年1月,被分配到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原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从事道路养护工作。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将我的劳动合同单位改为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名义派到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工作。2004年5月至2014年期间,三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我多次获得奖励,但未享受年休假,也无节假日工资。2020年7月31日,我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2020年7月2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变更为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原告***用工单位为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无关。原告***由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3、原告***于2019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将超过60周岁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4、带薪年休工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而非用工单位;5、原告***于2019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0年7月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已超一年仲裁时效。
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同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到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岗位为养护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1月,原告***与鹤壁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23日劳动关系调入鹤壁市康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调入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
2020年6月,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为由将其退回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
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0)第0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年满60周岁。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2020年6月,原告***被用工单位即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退回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其要求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自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其提供仲裁之日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要求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项诉请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14年12月2020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补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公司、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原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用工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河南交投交通豫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