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河南省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2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229号。
负责人:马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华悦时间广场22楼2291号。
法定代表人:兰全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东,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通安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河南交投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投豫北分公司)、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豫民申39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被申请人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姚敏,交投豫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存、郝永春,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以下主张:1.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给***缴纳2004年5月至2012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育才公司给***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如不能办理依法赔偿损失。现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通安公司、育才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240元。2.要求通安公司、育才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4434元。3.要求通安公司、育才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支付节假日工资37878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通安公司、育才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于2004年5月到通安公司工作。2012年1月,通安公司成立下属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2020年7月28日该养护中心变更为交投豫北分公司),***又被分到该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交投豫北分公司将***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育才公司,又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将***派遣至交投豫北分公司工作。育才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自2004年5月至2014年11月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现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以***已超过6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不让***继续工作,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二、关于养老保险补办问题,责任在于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与***无关。***曾经到社保机构要求出具手续,计算应当补缴的养老保险数额,但社保单位不出具,且补缴社会保险也需要单位去办理相关手续,个人依据规定不能办理。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不补办养老保险,***作为弱势群体,唯一的方法就是要求其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假如要求补办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社会保险机构在长达16年的时间内没有征缴,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也没有向社保机构提交任何手续,现在让***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第一款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在上述单位工作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及2004年5月至2014年个人社会保险未缴纳问题,且在工作期间,***也不敢提起诉讼,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达到60周岁时,通安公司承诺继续让***在此处工作,因此,本案仲裁时效中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四、关于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倒置原则,应当由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加班证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让***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不让***继续工作时也没有出示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六、2020年6月,通安公司以***年满60周岁为由不让***继续工作,但以前的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也没有任何补偿,显然违背法律规定。至于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将***的关系转来转去,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未告知,***不知道,也不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仍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通安公司、交投豫北分公司、育才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通安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理由如下:1.2004年***在通安公司工作,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2008年1月1日该法实施后,***就与鹤壁市利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不适用本案。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育才公司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与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均未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自动终止劳动合同。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从事务工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如果仅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作出区别对待,将使得用工单位更加倾向于招用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反而更难就业,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适得其反。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适当维护用工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有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3.2019年2月***与育才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20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不符合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用工单位承担。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6.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7.通安公司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将超过60周岁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育才公司,2019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与育才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况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8.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通安公司不是***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其次,***需举证证明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发生损害赔偿之债,而根据豫人社〔2020〕4号文件,***应该可以补办;最后,损害赔偿之债实际上是侵权之债,该债的数额必须确定,还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侵权之债。另外需要明确的是2004年***入职时已满45岁,根据当时的社保缴费政策,超过45周岁的人员,当60岁退休时不能缴费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以通安公司不是不缴纳而是无法缴纳,责任不在通安公司。
交投豫北分公司辩称:***的用工单位为通安公司,与交投豫北分公司无关。
育才公司辩称:与通安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对2004年至2020年***与哪几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各段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等事实未予查清,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6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及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振亚
审 判 员  李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茹
书 记 员  刘 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