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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5538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机构编码B0183B241010001。
负责人魏宇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吕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李坡村,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01837324474141。
法定代表人巴鸿运。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170553484D。
法定代表人刘允轩。
被告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9层B座,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0102793244653T。
法定代表人白书亮。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0183170575026L。
法定代表人冯新营。
被告巴鸿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任健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任海卿,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闫东枝,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张松善,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宋金风,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耐材)、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屏耐材)、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硕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耐材)、巴鸿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张松善、宋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吕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耐材、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耐材”)因购煤的需要,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郑分”)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6.634%,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正泰耐材提供的户名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0×××39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00元。同日,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分别与原告洛阳郑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正泰耐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9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5.65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洛阳郑分向被告正泰耐材提供的户名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账号为60×××17的银行账户转账9000000元。同日,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张松善、宋金风、任健均、巴鸿运分别与原告洛阳郑分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为被告正泰耐材的该笔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合同签订地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因此,本案应由贵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正泰耐材仅偿还了2015年借款中的900万元本金、2016年借款中的2万元本金,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返还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98000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262422.61元,之后不停止计算)。2、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返还欠付原告2015年4月29日借款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135750.09元,之后不停止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1378172.7元。3、判令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对2016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泰耐材、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正泰耐材(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载明:被告正泰耐材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634%,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支付为乙方受托支付。还款原则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事后逐步压缩。如果甲方不按约定还款时,乙方有权从甲方洛阳银行开立的全部账户上划款还贷。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落款借款人处有正泰耐材公章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五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作、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京华耐材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最高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尚未回收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债权人可以连续、循环的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和提供其他信贷时,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务人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贷款金额900万元打入被告正泰耐材账户,盖有原告与被告正泰耐材公章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900万、偿还金额1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6.634%。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正泰耐材(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载明:被告正泰耐材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655%,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支付为乙方受托支付。还款原则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事后逐步压缩。如果甲方不按约定还款时,乙方有权从甲方洛阳银行开立的全部账户上划款还贷。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落款借款人处有正泰耐材公章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屏耐材、京华耐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一份、原告与被告任健均、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五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屏耐材、京华耐材、任健均、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正泰耐材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最高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违约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因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及利息等。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尚未回收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债权人可以连续、循环的向债务人提供贷款和提供其他信贷时,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务人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将贷款金额900万元打入被告正泰耐材账户,盖有原告与被告正泰耐材公章的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购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5.655%。
原告提交被告正泰耐材洛阳银行对公对账单两份显示:2015年4月29日贷款发放900万元;2016年10月13日来账入账9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贷款900万元为借新还旧偿还2015年9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2017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
被告正泰耐材使用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被告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正泰耐材尚欠原告2015年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35750.09元、2016年借款合同本金898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62422.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公司类)》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据两份、洛阳银行对账单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被使用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正泰耐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泰耐材、青屏耐材、江硕公司、京华耐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巴鸿运、张松善、宋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35750.09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8980000元及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62422.6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8年8月24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巴鸿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张松善、宋金风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5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江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巴鸿运、任健均、任海卿、闫东枝、张松善、宋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