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3民初2289号
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文峰市场北排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宏伟,男,出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宏伟、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本金99833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8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960000元,补充合同工程金额为108330元,合同总金额为1068330元,约定合同工期为1个月,从2008年10月21日起到2008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了合格验收报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工程款7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98330元未付。
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068330元,已偿还70000元,还欠998330元。违约金除按合同要求超过质保期后,根据法律规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2,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3,2008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被告已偿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有合同书、补充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施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工程款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998330元(960000元+108330元-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且被告认可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引用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98330元。
二、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郑州荣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9833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3元,由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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