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南侧5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留柱,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西侧二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万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红伟,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留柱、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红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证据《木工组》的工资支付名册证明在公园里十号楼、六号楼项目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孙红伟也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2.孙红伟所诉238200元劳务费已于2015年5月份全部付清,孙红伟也签字确认了付清劳务费这一事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兴公司不应当向孙红伟支付劳务费。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木工组》工资支付名册,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以此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永兴公司提交的《木工组》工资支付名册上显示的是“名册中人员在六号楼、十号楼项目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而孙红伟实际承包了新郑市公园里小区5#、6#、7#、10#楼12A车库木工工程部分。因此,永兴公司提交的《木工组》工资支付名册仅能够证明结清了部分劳务费用,而非5#、6#、7#、10#楼12A车库工程项下的全部劳务费用。其次,2017年1月17日,孙红伟制作《木工组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对其已施工工程劳务部分的总造价、实际发工资及未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进行了核算,而永兴公司提交的《木工组》工资支付名册落款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早于2017年1月17日孙红伟制作的《木工组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的时间,只能说明2017年1月17日之前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因此,永兴公司提交的《木工组》工资支付名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孙红伟所诉238200元劳务费已于2015年5月份全部付清,永兴公司不应向孙红伟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