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民初6216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南侧5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阳,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赵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兴公司申请追加赵春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项目部从事看摊、干杂活,现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的承包商为永兴公司,该公司项目经理赵春阳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要求被告***、永兴公司共同偿付拖欠的劳务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清单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0000元的事实;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期间赵春阳系永兴公司的职员,任职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1、该涉案工程系被告赵春阳借用被告永兴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被告永兴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春阳,因该工程涉案诉讼被告永兴公司又承担费用1312962元,永兴公司因此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发包方总付款的费用;2、本案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无被告永兴公司相关人员予以确认,系原告与***单方的结算手续,被告永兴公司不应承担其二人之间结算手续中的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赵春阳借用被告永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新郑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结算额为7691449.08元;3、永兴公司财务凭证18页,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新郑市南龙湖宜居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共计支付工程款7088000元,因质量不合格质保金等余款已不再支付;4、财务凭证及赵春阳收条和银行流水等共计17页,证明永兴公司已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后以现金或转入赵春阳指定账户的方式支付给赵春阳,共计支付5912987.40元;5、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84民初882号民事裁定书及诉状、(2016)豫0105民初8409号民事调解书及诉状、(2016)豫018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1民终8722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0184民初446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2017)豫01民终308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84执107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18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1民终60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永兴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赵春阳后,赵春阳未向其组织的施工人员支付款项,相关人员提起诉讼后被告永兴公司又因涉案工程支付款项1312962.00元。合计被告永兴公司已支付款项7225949.40元,另支付税费461486.94元,投标费用130000元,被告永兴公司已支付费用已超过甲方总付款数额。
被告赵春阳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永兴公司承建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工程。2011年8月22日,被告永兴公司职工赵春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等事项。2011年8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项目部从事看摊、干杂活,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清单欠条一份,注明“***从2011年8月22号开始4个月12000元。2012年1月开始到7月7个月21000元从10到12月3个月9000元。2013年1月开始到6月30号6个月18000元***2013年6月30号看摊干杂活郑州一中龙湖分校2#宿舍楼证明:史金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赵春阳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的劳务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
另查明,1、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的承建方为永兴公司,该工程施工期间赵春阳系其职员,并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被告永兴公司在承建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工程时,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3、被告***施工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4、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工程合同价为:8110000元,工程审计价为:7691449.08元,被告赵春阳从被告永兴公司取走工程款及永兴公司因上述案件直接支付的款项为:7225949元,被告永兴公司因上述诉讼案件又为涉案工程支付他人相关款项1312962.00元。但被告永兴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春阳取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看摊、干杂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就原告的工作任务及劳务报酬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作期间及劳务报酬的欠条,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6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永兴公司在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的项目经理赵春阳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虽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但该协议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永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赵春阳的代理行为已经得到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8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确认,被告永兴公司作为郑州一中龙湖校区2号宿舍楼的承包方,其项目经理赵春阳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被告永兴公司虽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且未向本院提交与***已结清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兴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应对***所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系被告赵春阳借用其资质进行的施工,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春阳,并因此工程所支出费用已经超过发包方总付款费用,同时,被告永兴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手续中的相关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春阳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等施工方,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双方未对支付劳动报酬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对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一直未予以否认,对被告永兴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
二、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审 判 员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白月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