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63124861H。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西侧二中对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12629528J。
法定代表人:冯万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2075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了位于新郑市××以南、××路以东的“新郑市万达公园里”小区,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后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由***和其妻子***在涉案工地负施工。后***又将该工程项目的6#10#楼,12A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每平米60元的价格将6#1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示包给原告。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以95元每平方的价格将12A号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施工,2018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2075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后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4万元,剩余562075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支付但没有支付能力。
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同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的项目中,两公司就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另外,原告所诉与被告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相对性,依照上述理由,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
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就本案涉案工程系借用资质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系***同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部分工程款也系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或***指定的收款人,就***所实际施工的公园里项目第四标段,我公司已同***、***全部结清,没有下欠款项,因***与***未能及时向其它施工人员支付款项已造成我公司除全部应付及结清的工程款之外又额外承担了600多万的付款责任,已对我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本案中我公司应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期间,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了位于新郑市××以南××路以东的“新郑市万达公园里”小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后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由***和其妻***在涉案工地负责施工。
2016年7月20日,本案原告**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每平米60元的价格将6#、10#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示包给**。2016年12月10日,**与***签订了《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以95元每平方的价格将12A号楼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
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与***在2018年2月9日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主要内容如下:6号院共计1465平方,每平60元1465X60=87900元;12a共计9865平方每平95元,9865X95=937175元;大造型线条300米27000元。合计1052075.00元。已付50000元,下余1002075.00元。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名。后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440000元。
另查明:***与***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6日登记离婚。其二人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新郑市公园里工程第四项目部承包所有工程归女方(***)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结算单》,《郑州昶胜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新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已经按照其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已经验收及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已付部分,未付工程款为562075元。关于**有关利息的主张,**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但考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会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的2020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郑市公园里小区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由***和其妻***共同负责施工,双方后登记离婚时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涉案工程归***所有,实质为***与***的协议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内部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阻却***对外责任的承担,即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违法转包,其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费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认可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对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欠付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则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新郑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1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075元,并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金息利还清为止;
二、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