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机井队

禹利生与荥阳市机井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722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机井队,住所地,荥阳市高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被告:***,男,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507227016住荥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荥阳市机井队(以下简称机井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荥阳市机井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荥阳市机井队的员工。原告经常为机井队托运打井设备,原告驾驶自己车辆,打井队的打井设备装在自己的拖车上,运输时,只要连接在自己车辆上即可,连接设备和打井队的拖挂车自成一体。原告为被告托运打井设备到目的地,随后原告再把设备拉回打井队,***支付原告运费。2017年9月14日,原告仍然用自己的豫A×××××重型普通货车拉着二被告提供的拖挂车,车上装载着打井设备,为被告运输打井设备。当天12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沿着昆仑路右转弯驶入县道017西30米处时,连接原被告车辆的装置断裂。装载打井设备的车辆滑行撞到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和行人***。2017年9月28日,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住院后,原告垫付72700元,被告通过原告为***垫付37000元。后***起诉原告,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6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1、***赔偿***各项费用1968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20666.82元。原告支出诉讼费和保全费925元。经荥阳市人民法院作了(2018)豫0182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1、***赔偿***各项费用182666.1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01333.18元。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为2780元。综上所述,原告需要赔偿***各项费用及法院的诉讼费共计437751.18元。***受伤的交通事故是由于二被告提供的连接断裂直接造成,为此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最终应由二被告承担,扣除二被告垫付的37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400751.18元。
被告机井队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系荥阳市机井队的员工,答辩人没有异议。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显然,安全的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是原告即承运人的义务。支付运费是答辩人的义务。承运人应当保证能够进行安全运输,有义务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安全的装载运输方式。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既然选择使用连接设备进行运输,运输前有义务根据需要进行加固,有义务对连接设备进行认真检查,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运输安全。原告作为承运人,转弯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既然没有拒绝运输,就应当保证运输安全,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负责解决,与托运人无关。三、公安机关已认定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对机动车后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一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没有为自己的营运车辆办理商业三责险,才造成原告赔偿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另外,答辩人已垫付了37000元。原告作为承运人,起诉状也显示其经常为答辩人托运打井设备,原告对于答辩人要求运输的货物十分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以看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原告没有为自己的营运车辆办理商业三责险,其车辆用于营运,只办理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给原告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年开车给荥阳市机井队拉打井设备。2017年9月14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拖拽机井队的打井设备沿上街区昆仑路右转弯时连接装置断裂,打井设备滑行撞到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及行人***。2017年9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7)第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垫付72700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37000元。后***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豫0106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80.38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666.82元。***负担受理费340元及保全费625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2018年7月16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豫0182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333.1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666.18元。***负担受理费2780元。目前原告已部分履行该判决。
另查明,***系荥阳市机井队的员工。事故当日原告车辆拖拽的系机井队的打井设备,断裂处属于该设备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为机井队拖拽打井设备,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因机井队打井设备连接装置断裂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保证行车安全。在为机井队拖拽设备上路前,应对相关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车辆及拖拽的设备在道路上安全行驶,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并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机井队长期使用该装置设备,未尽到对拖拽设备的检查、维护,致使连接装置断裂引发涉案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法院判决原告共应支付受害人202346.56元,前两次诉讼费用3745元,原告自认其垫付的72700元中含有被告***垫付的37000元,共计278791.56元。机井队应承担50%为102395.78元(278791.56×50%-37000),应支付给原告。***系机井队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机井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239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负担4953元,被告荥阳市机井队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