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白二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133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江龙(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二黑,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被告白二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江龙,被告白二黑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神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华帝公司附属用房等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头,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石沫、石子、砖款合计51619元,由被告丹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怀彬出具收据。后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1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晨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借的现金与答辩人无关,且出借现金行为与买卖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唐怀彬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证据出具人明确写明唐怀彬,故应系唐怀彬的个人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三、唐怀彬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与唐怀彬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前没有答辩人的委托,事中也没在答辩人的工地干活,事后也没有答辩人的追认,故该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四、让答辩人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不适格被告,且让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白二黑辩称,白二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白二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是否为被告供应材料,材料款应由谁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白二黑所承揽的华帝公司工程工地供应石沫、石子、沙子、砖,2015年1月17日,被告白二黑的工作人员唐怀彬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收到小砖35734元、大砖1880元、沙子7645元,合计45259元,收货人唐怀彬”。2015年1月25日,被告白二黑的工作人员唐怀彬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拉石沫1车1000元、小车400元、石子1车1100元,沙子1车660元,合计3160元,收货人唐怀彬”。2015年1月28日,被告白二黑的工作人员唐怀彬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拉石沫2车2000元、石子1车1200元,合计3200元,收货人唐怀彬”。以上货款合计5161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该款。
另查明,被告白二黑挂靠被告丹晨公司名下施工,被告白二黑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4月,华帝公司、被告丹晨公司、姚政、被告白二黑共同签订“华帝公司办公附属用房后续施工协议”,约定:华帝公司原委托白二黑(以丹晨公司的名义)负责办公附属用房及车间±0.00以下工程的施工,经三方同意,现白二黑重新委托姚政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结束,白二黑与姚政前期纠纷(包括前期白二黑所欠姚政的工程款)均不在提及,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姚政负责。以上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4月16日,姚政与白二黑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白二黑因欠姚政工程款35万元,现由白二黑全权委托姚政,以上由姚政承担,待姚政工程项目有利润时酌情替白二黑还张文汉一半工程款。
再查明,唐怀彬系白二黑工地具体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首先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被告白二黑的工地具体施工人员唐怀彬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唐怀彬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应代表被告白二黑,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白二黑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白二黑;其次白二黑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白二黑在施工过程中就买卖关系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白二黑,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白二黑欠原告材料款51619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白二黑支付砖款51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白二黑,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二黑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白二黑系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白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二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五万一千六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五元,由被告白二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闫国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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