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二黑、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龙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白二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高云,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苏龙飞,白二黑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邢妍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7月7日,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神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丹晨公司承建华帝公司附属用房等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该项目施工期间,***为丹晨公司提供砖头,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丹晨公司累计欠***砖款59000元,由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白二黑(签名为白伟国)给***出具了欠条。后丹晨公司、白二黑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丹晨公司、白二黑支付工程材料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丹晨公司、白二黑承担。
丹晨公司辩称:一、***出具的欠条上面有两种字迹,该签条明显系伪造,***属于恶意诉讼,应予以惩处,其诉讼请求更不应该得到支持。二、***与丹晨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白伟国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债务没有加盖丹晨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债务人明确写明白伟国,故应系白伟国的个人债务,与丹晨公司没有关系。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伟国就是白二黑,即使白伟国就是白二黑,白二黑也不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债务更不是白二黑履行职务行为所负,其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且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前没有丹晨公司的委托,事中也没把材料用于丹晨公司的工地,事后也没有丹晨公司的追认,故该债务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让丹晨公司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伪造证据,属于恶意诉讼,应予惩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丹晨公司为不适格被告,且让丹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丹晨公司的起诉。
白二黑辩称:1、***提供证据欠条是白伟国出具,白二黑主体不适格。2、丹晨公司承建华帝公司位于荥泽大道工程,白二黑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应是单位承担责任。3、工程承建过程中,2015年4月16日经过华帝公司、丹晨公司及白二黑、姚政四方签订华帝办公用房后续施工协议,依约定该工程由姚政继续施工至结束,前期纠纷由姚政负责,以后也是姚政负责。姚政向白二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政曾承诺,工程有利润时,酌情替白二黑还***一半工程款。综上,应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白二黑所承揽的华帝公司工程工地供应砖,截止2015年4月29日,白二黑为***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砖款59000元,白伟国”。后经***催要,白二黑未还该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白二黑挂靠丹晨公司名下施工,白二黑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4月,华帝公司、丹晨公司、姚政、白二黑共同签订“华帝公司办公附属用房后续施工协议”,约定:华帝公司原委托白二黑(以丹晨公司的名义)负责办公附属用房及车间±0.00以下工程的施工,经三方同意,现白二黑重新委托姚政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结束,白二黑与姚政前期纠纷(包括前期白二黑所欠姚政的工程款)均不在提及,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姚政负责。以上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4月16日,姚政与白二黑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白二黑因欠姚政工程款35万元,现由白二黑全权委托姚政,以上由姚政承担,待姚政工程项目有利润时酌情替白二黑还***一半工程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首先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白二黑为***出具的欠条,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和白二黑;其次白二黑挂靠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白二黑在施工过程中就买卖关系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白二黑,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白二黑欠***砖款59000元,白二黑应以***所请支付给***,故***请求白二黑支付砖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丹晨公司辩称,丹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白二黑,故对此辩称,予以采信。白二黑辩称,欠条上是白伟国签名,白二黑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白二黑和白伟国系同一人,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白二黑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白二黑系挂靠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白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白二黑辩称,其和姚政约定,该款姚政应承担一半,但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得到***的同意,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二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砖款5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白二黑负担。
白二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白二黑是挂靠在丹晨公司名下,其与***所签的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依据。白二黑是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期间一直以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对外购买材料。且***在一审时称其为丹晨公司提供砖瓦等,并有丹晨公司项目经理的白二黑签字,可以看出在该项目实施期间***一直在提供砖瓦,并一直以为是在与丹晨公司做交易,故白二黑购买***的砖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丹晨公司应当支付该笔买卖合同的欠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同意白二黑的上诉意见。白二黑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白二黑和丹晨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丹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二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白二黑不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没有项目经理资格,且永远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白二黑与丹晨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白二黑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因此,白二黑不可能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白二黑与***之间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丹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丹晨公司与白二黑之间是挂靠关系,白二黑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有挂靠协议,约定由白二黑承担责任。
3、唐怀彬不是丹晨公司员工,二人均与丹晨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是白二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所施工的行为应代表白二黑,白二黑对此也予以认可,唐怀彬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白二黑承担。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丹晨公司仅就工程质量,与白二黑一起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从白二黑出具的欠条所用署名的随意性来看,白二黑根本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白二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庭审时白二黑表示:其与丹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王牌公司工程工地项目,丹晨公司不欠白二黑工程款;华帝公司工程工地项目,丹晨公司是否欠白二黑工程款不清楚。双方约定有管理费,但后来丹晨公司没有扣。
本院认为:白二黑上诉称其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丹晨公司承担。但白二黑与丹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白二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丹晨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白二黑不是丹晨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对丹晨公司是否欠白二黑涉案华帝公司工地工程款项,白二黑表示不清楚,且丹晨公司未收取白二黑的管理费用;同时因白二黑系挂靠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当与白二黑一起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所购***的材料均用于白二黑所挂靠的工程,由白二黑享有收取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白二黑要求丹晨公司承担白二黑所购材料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白二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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