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国基公司不服本院(2014)某某一字第221号执行裁定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异字第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基公司不服本院(2014)**一字第2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基公司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诉争的工程未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规定,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现在支付。3、被申请人从申请人项目部领取的油料,应当作价冲抵工程款。申请人提供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可裁决书对此没有认定,毫无依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4、该裁决书对工程款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郑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决书,申请人已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申请执行人丹晨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国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裁决,我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一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对(2013)郑仲裁字第320号仲裁裁决书撤销的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不满足上述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且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立案申请,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国基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立
代理 审 判员 张迎
代理 审 判员 朱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代) 高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