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冯政与白二黑、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政,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龙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白二黑因与被上诉人冯政、原审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政的委托代理人高云,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苏龙飞,白二黑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邢妍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政诉称:2014年7月7日,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王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丹晨公司承建王牌公司附属用房1#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陇海铁路北。该项目施工期间,丹晨公司共欠冯政加气块等各项工程款328000元,由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白二黑(签名为白卫国)给冯政出具了欠条。后丹晨公司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冯政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丹晨公司、白二黑向冯政支付工程材料款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丹晨公司、白二黑承担。
丹晨公司辩称:一、冯政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明确是材料款还是工程款,故其所诉法律关系不明。二、丹晨公司与冯政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白卫国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债务没有加盖丹晨公司的印章,且债务人明确写明白卫国,故应系白卫国的个人债务,与丹晨公司没有关系。三、冯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卫国就是白二黑,即使白卫国就是白二黑,白二黑也不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债务更不是白二黑履行职务行为所负,其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且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前没有丹晨公司的委托,事中也没把材料用于丹晨公司的工地,事后也没有丹晨公司的追认,故该债务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丹晨公司与王牌公司的合同始于2014年7月7日,实际停止于2015年1月24日,而该债务形成于3月5号,故该债务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五、让丹晨公司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丹晨公司为不适格被告,且让丹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冯政对丹晨公司的起诉。
白二黑辩称:同丹晨公司答辩意见,白二黑是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政向白二黑所承揽的王牌公司工程工地供应加气块、并提供部分劳务,2015年2月2日,白二黑工地的施工人员唐怀彬为冯政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加气块158300元,杂工16500元、商粉149000元,合计323800元,唐怀彬”。2015年3月5日,白二黑为冯政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冯政工程款328000元,白卫国”。后经冯政催要,白二黑未还该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白二黑挂靠丹晨公司名下施工。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唐怀彬、徐振兴系白二黑工地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白二黑为冯政出具的欠条,故本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冯政和白二黑;其次白二黑挂靠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白二黑在施工过程中就买卖、提供劳务方面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白二黑,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白二黑欠冯政货款、劳务费用共计328000元,白二黑应以冯政所请支付给冯政,故冯政请求白二黑支付货款、劳务费用共计3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丹晨公司辩称,冯政、丹晨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冯政和白二黑,故对此辩称,予以采信。白二黑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白二黑系挂靠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合同纠纷,白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二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政货款、劳务费用共计328000元。二、驳回冯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白二黑负担。
白二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白二黑是挂靠在丹晨公司名下,其与冯政所签的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依据。白二黑是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期间一直以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购买冯政的气块等。且冯政在一审时称其为丹晨公司提供气块等,并有项目经理白二黑的签字,可以看出在该项目实施期间冯政一直在提供气块等其他材料,并一直以为是在与丹晨公司做交易。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丹晨公司应当支付该笔买卖合同的欠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冯政答辩称:同意白二黑的上诉意见。白二黑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白二黑和丹晨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丹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二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白二黑不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没有项目经理资格,且永远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白二黑与丹晨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白二黑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因此,白二黑不可能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白二黑与冯政之间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丹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丹晨公司与白二黑之间是挂靠关系,白二黑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有挂靠协议,约定由白二黑承担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丹晨公司仅就工程质量,与白二黑一起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从白二黑出具的欠条所用署名的随意性来看,白二黑根本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白二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庭审时白二黑表示:其与丹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王牌公司工程工地项目,丹晨公司不欠白二黑工程款。
本院认为:白二黑上诉称其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丹晨公司承担。但白二黑与丹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白二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丹晨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白二黑不是丹晨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涉案的王牌公司工程中,丹晨公司并不欠白二黑工程款项,因此白二黑要求由丹晨公司承担支付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项,则会造成丹晨公司支付给了白二黑工程款项后,再承担其中白二黑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款项的双重责任。因此,白二黑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白二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