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龙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白二黑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高云,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苏龙飞,白二黑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邢妍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7月7日,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王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丹晨公司承建王牌公司附属用房1#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陇海铁路北。该项目施工期间,***为丹晨公司提供大吊车、小吊车等供丹晨公司使用,截止到2015年2月3日,丹晨公司累计欠***各项费用39510元,由丹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振兴给***出具了证明。后丹晨公司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丹晨公司、白二黑向***支付工程材料款3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丹晨公司、白二黑承担。
丹晨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丹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徐振兴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出具的证据没有加盖丹晨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证据出具人明确写明徐振兴,故徐振兴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该纠纷应系徐振兴的个人纠纷,与丹晨公司没有关系。
二、***不是丹晨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租赁合同事前没有丹晨公司的委托,事中也没在丹晨公司的工地干活,事后也没有丹晨公司的追认,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纠纷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丹晨公司与王牌科技公司的合同始于2014年7月7日,实际停止于2015年1月24日,而该纠纷形成于2月3号,故该纠纷与丹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让丹晨公司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丹晨公司为不适格被告,且让丹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对丹晨公司的起诉。
白二黑辩称:1、丹晨公司承建王牌公司位于荥泽大道工程,白二黑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应是单位承担责任。2、工程承建过程中,2015年4月16日经过华帝公司、丹晨公司及白二黑、姚政四方签订华帝办公用房后续施工协议,依约定该工程由姚政继续施工至结束,前期纠纷由姚政负责,以后也是姚政负责。姚政向白二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姚政曾承诺,工程有利润时,酌情替白二黑还张文汉一半工程款。欠***的工程款应由姚政承担。综上,应驳回***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白二黑所承揽的王牌公司工程工地提供吊车、铲车等劳务,2015年2月2日,白二黑工地的施工人员唐怀彬为***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吊车、推土费用共计21560元,付19000元,下欠2560元,唐怀彬”。2015年2月3日,白二黑工地的施工人员徐振兴为***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大吊车费用29250元,小吊车费用7700元,共计36950元,徐振兴”。后经***催要,白二黑未还该款。
另查明:白二黑挂靠丹晨公司名下施工,白二黑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4月,华帝公司、丹晨公司、姚政、白二黑共同签订“华帝公司办公附属用房后续施工协议”,约定:华帝公司原委托白二黑(以丹晨公司的名义)负责办公附属用房及车间±0.00以下工程的施工,经三方同意,现白二黑重新委托姚政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结束,白二黑与姚政前期纠纷(包括前期白二黑所欠姚政的工程款)均不在提及,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姚政负责。以上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
2015年4月16日,姚政与白二黑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白二黑因欠姚政工程款35万元,现由白二黑全权委托姚政,以上由姚政承担,待姚政工程项目有利润时酌情替白二黑还张文汉一半工程款。
再查明,唐怀彬、徐振兴系白二黑工地实际施工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白二黑的工地具体施工人员唐怀彬、徐振兴为***出具的欠条,唐怀彬、徐振兴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应代表白二黑,白二黑在庭审中对二人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白二黑承担,故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和白二黑;其次白二黑挂靠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白二黑在施工过程中就承揽关系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白二黑,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白二黑欠***承揽费用39610元,白二黑应以***所请支付给***,故***请求白二黑支付承揽费用39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丹晨公司辩称,丹晨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白二黑,故对此辩称,予以采信。白二黑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白二黑系挂靠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白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白二黑辩称,其和姚政约定,该款姚政应承担一半,但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得到***的同意,且约定的范围并非本案的施工工地,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二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费用39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白二黑负担。
白二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白二黑是挂靠在丹晨公司名下,其部门员工徐振兴与张文汉所签的买卖合同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依据。白二黑是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期间一直以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使用***提供的大小吊车,***在一审时称其为丹晨公司提供大小吊车,并有白二黑项目部工作人员徐振兴的签字,可以看出在该项目实施期间***一直在提供大小吊车,并一直以为是在与丹晨公司做交易。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丹晨公司应当支付该笔买卖合同的欠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同意白二黑的上诉意见。白二黑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白二黑和丹晨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丹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二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白二黑不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没有项目经理资格,且永远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白二黑与丹晨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外,白二黑同时还挂靠其他公司,因此,白二黑不可能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白二黑与***之间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丹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丹晨公司与白二黑之间是挂靠关系,白二黑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有挂靠协议,约定由白二黑承担责任。
3、唐怀彬、徐振兴均不是丹晨公司员工,二人均与丹晨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二人是白二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中所施工的行为应代表白二黑,白二黑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二人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白二黑承担。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丹晨公司仅就工程质量,与白二黑一起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从白二黑出具的欠条所用署名的随意性来看,白二黑根本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债务应当由白二黑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院庭审时白二黑表示:其与丹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王牌公司工程工地项目,丹晨公司不欠白二黑工程款。
本院认为:白二黑上诉称其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丹晨公司承担。但白二黑与丹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白二黑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丹晨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白二黑不是丹晨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涉案的王牌公司工程中,丹晨公司并不欠白二黑工程款项,因此白二黑要求由丹晨公司承担支付用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项,则会造成丹晨公司支付给了白二黑工程款项后,再承担其中白二黑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款项的双重责任。因此,白二黑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白二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