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126号
原告冯政,男,汉族,1992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江龙(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政诉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被告白二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刚、王江龙,被告白二黑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王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王牌公司附属用房1#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陇海铁路北。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加气块等各项工程款328000元,由被告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白二黑(签名为白卫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晨公司辩称,一、原告冯政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明确是材料款还是工程款,故其所诉法律关系不明。
二、答辩人与冯政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白卫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债务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且债务人明确写明白卫国,故应系白卫国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三、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白卫国就是白二黑,即使白卫国就是白二黑,白二黑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该债务更不是白二黑履行职务行为所负,其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且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前没有答辩人的委托,事中也没把材料用于答辩人的工地,事后也没有答辩人的追认,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四、答辩人与王牌科技公司的合同始于2014年7月7日,实际停止于2015年1月24日,而该债务形成于3月5号,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五、让答辩人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不适格被告,且让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白二黑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白二黑是项目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白二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是否为被告施工,该费用应由谁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白二黑所承揽的王牌公司工程工地供应加气块、并提供部分劳务,2015年2月2日,被告白二黑工地的施工人员唐怀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加气块158300元,杂工16500元、商粉149000元,合计323800元,唐怀彬”。2015年3月5日,被告白二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冯政工程款328000元,白卫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该款。
另查明,被告白二黑挂靠被告丹晨公司名下施工,白二黑又名白伟国、白卫国,唐怀彬、徐振兴系白二黑工地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被告白二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白二黑;其次白二黑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白二黑在施工过程中就买卖、提供劳务方面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白二黑,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白二黑欠原告货款、劳务费用共计328000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白二黑支付货款、劳务费用共计3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白二黑,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二黑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白二黑系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合同纠纷,白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二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政货款、劳务费用共计三十二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冯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白二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闫国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