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二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13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王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王牌公司附属用房1#楼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陇海铁路北。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吊车、小吊车等供被告使用,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各项费用39510元,由被告丹晨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39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晨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证据出具人明确写明***,故***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该纠纷应系***的个人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二、***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前没有答辩人的委托,事中也没在答辩人的工地干活,事后也没有答辩人的追认,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三、答辩人与王牌科技公司的合同始于2014年7月7日,实际停止于2015年1月24日,而该纠纷形成于2月3号,故该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四、让答辩人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不适格被告,且让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承建王牌公司位于荥泽大道工程,***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应是单位承担责任。2.工程承建过程中,2015年4月16日经过华帝公司、丹晨公司及***、**四方签订华帝办公用房后续施工协议,依约定该工程由**继续施工至结束,前期纠纷由**负责,以后也是**负责。**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曾承诺,工程有利润时,酌情替***还***一半工程款。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是否为被告供应材料,材料款应由谁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王牌公司工程工地提供吊车、铲车等劳务,2015年2月2日,被告***工地的施工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吊车、推土费用共计21560元,付19000元,下欠256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工地的施工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大吊车费用29250元,小吊车费用7700元,共计369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该款。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丹晨公司名下施工,被告***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4月,华帝公司、被告丹晨公司、**、被告***共同签订“华帝公司办公附属用房后续施工协议”,约定:华帝公司原委托***(以丹晨公司的名义)负责办公附属用房及车间±0.00以下工程的施工,经三方同意,现***重新委托**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结束,***与**前期纠纷(包括前期***所欠**的工程款)均不在提及,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负责。以上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4月16日,**与***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因欠**工程款35万元,现由***全权委托**,以上由**承担,待**工程项目有利润时酌情替***还***一半工程款。
再查明,***、***系***工地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被告***的工地具体施工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应代表被告***,***在庭审中对二人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其次***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就承揽关系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欠原告承揽费用39610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39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承揽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系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和**约定,该款**应承担一半,但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且约定的范围并非本案的施工工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费用三万九千六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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