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白二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2民初12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国、*卫国),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丹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晨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丹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丹晨公司与河南省神州华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华帝公司附属用房等建设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荥阳市建设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头,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59000元,由被告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为**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晨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有两种字迹,该签条明显系伪造,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应予以惩处,其诉讼请求更不应该得到支持。
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该债务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债务人明确写明**国,故应系**国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三、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就是***,即使**国就是***,***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该债务更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所负,其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且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前没有答辩人的委托,事中也没把材料用于答辩人的工地,事后也没有答辩人的追认,故该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四、让答辩人承担该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伪造证据,属于恶意诉讼,应予惩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答辩人为不适格被告,且让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欠条是**国出具,***主体不适格。2.第一被告承建华帝公司位于荥泽大道工程,***是丹晨公司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应是单位承担责任。3.工程承建过程中,2015年4月16日经过华帝公司、丹晨公司及***、**四方签订华帝办公用房后续施工协议,依约定该工程由**继续施工至结束,前期纠纷由**负责,以后也是**负责。**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曾承诺,工程有利润时,酌情替***还***一半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是否为被告供应材料,材料款应由谁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华帝公司工程工地供应砖,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砖款59000元,**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该款。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丹晨公司名下施工,被告***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4月,华帝公司、被告丹晨公司、**、被告***共同签订“华帝公司办公附属用房后续施工协议”,约定:华帝公司原委托***(以丹晨公司的名义)负责办公附属用房及车间±0.00以下工程的施工,经三方同意,现***重新委托**完成后续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结束,***与**前期纠纷(包括前期***所欠**的工程款)均不在提及,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负责。以上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名。2015年4月16日,**与***又签订证明一份,约定***因欠**工程款35万元,现由***全权委托**,以上由**承担,待**工程项目有利润时酌情替***还***一半工程款。
再查明,***又名**国、*卫国。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首先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其次***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丹晨公司应对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发包方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就买卖关系存在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是***,被告丹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欠原告砖款59000元,被告应以原告所请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丹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故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条上是**国签名,***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核实,***和**国系同一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系丹晨公司项目经理,应由丹晨公司承担责任,但***系挂靠被告丹晨公司施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和**约定,该款**应承担一半,但该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五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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