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3893号
原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兵,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广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付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任朋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少卿,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任朋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依林,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杨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兵、郭广田,被告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杨少卿、***委托代理人任朋成、侯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恒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利息483812.5元,以30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杨少卿对被告永和公司的3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永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据。2015年7月17日、7月24日,被告永和公司分别偿还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未还。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少卿与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少卿对被告永和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永和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永和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收该《催收函》,并同意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催收欠款,但被告永和公司到期仍未清偿上述债务。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利息,其他借款本息均未支付。被告***、杨少卿对被告永和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本金及利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1.当时拆借原告款项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拆借给永和公司,后来原告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发生重大变更,从未告知答辩人,经答辩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了解,其从未向答辩人送达变更函,也从未向永和公司送达催收函,其该款项应该归还***。2.结合原告股权变更时的股权协议,该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债权归***和杨少卿,原告没有资格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应当驳回。3.答辩人已归还220万元本金,剩余280万元本金未还,金额不符。4.答辩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协商,该笔拆借款项从未通过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错误,应予以驳回。5.原告所举证的催收函并未实际送达给被告,原告工作人员以内部审计为由,需帮助***老板盖章,基于良好关系,被告才盖章,也根本没有提到利息,事后了解***老板也不知情。
被告***、杨少卿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并非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2016年6月13日,答辩人与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合法持有100%股权的标的公司(恒盛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生效。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的约定,甲乙双方以2016年4月30日为债权、债务划分点,标的公司(恒盛公司)在此日期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少卿)承担,在此日期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的5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甲方承担,即该债权的受让方应为原股东***、杨少卿。根据2019年3月21日答辩人与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再次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效力,即原股东是该笔债权的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恒盛公司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权利或法律关系,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恒盛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起诉二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但原告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起诉资格。
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一方为***、杨少卿,另一方为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仅对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和负有义务,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不应让答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对永和公司向恒盛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假使保证责任成立,保证责任要在债务到期后承担,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没有告知我方当事人借款届满日期,因此我方当事人未到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原告虽然在2019年4月17日、2019年7月3日两次对永和公司进行催收,但并未对我方当事人进行催收,也未告知我方当事人这两次催收,因此即使我方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从2019年4月17日起算,而应当从我方当事人收到传票、起诉状之日起算,在我方当事人不知道主债务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其对债务人届满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首先没有书面协议或约定,口头约定中并未约定利息,其次两次转账凭证均未注明利息,第三在16年6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提及利息一事,故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四、根据被告永和公司陈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永和公司和原告之间又无约定利息,因此该22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因此原告应主张280万元,且无利息。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恒盛公司诉请答辩人承担300万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恒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永和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永和公司出具《收据》,其主要内容为:收到恒盛公司500万元,系付借款。
2015年7月17日,被告永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恒盛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永和公司还本金100万元。
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付佩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恒盛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永和公司还本金100万元。
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杨少卿(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公司恒盛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并由甲方合法持有100%股权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乙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公司;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的70%股权,乙方拟收购上述股权。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的70%股权(其中***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56%的股权、杨少卿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4%的股权);甲方将本合同下标的公司70%股权以1442万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以2016年4月30日为债权、债务划分点,标的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包括该日期)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甲方的连带债务)由甲方承担,在此日期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关于标的公司向永和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由甲方负责清收,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如到期未还,甲方同意以其在标的公司30%股权作为担保,不足部分甲方以自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
2019年4月17日,原告恒盛公司出具《催收函》,其主要内容为:永和公司,贵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贵司的生产经营,并约定尽快归还。贵司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向我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贵司欠付我司欠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541687.5元。因贵司欠款已造成我司资金周转困难,并严重影响我司的经营。现通知贵司于2019年4月27日前向我司支付欠款共计3541687.5元(其中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541687.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贵司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依法追究贵司的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催收函回执》,其主要内容为:寄件单位恒盛公司,信件内容关于永和公司欠款的催收函,收件单位永和公司,并手写关于催收函违约欠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加盖永和公司公章。
2019年7月3日,原告恒盛公司出具《催收函》,其主要内容为:永和公司,我司已于2019年4月17日向贵司发出《催告函》,就贵司欠付我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541687.5元,要求贵司在收函15日内偿还我司借款。贵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司出具《回复函》,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但截止今日贵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司再次向贵司发出《催收函》,请贵司务必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我司支付借款共计3541687.5元(其中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541687.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贵司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依法追究贵司的相关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5日《催收函回执》,其主要内容为:寄件单位恒盛公司,信件内容关于永和公司欠款的催收函,收件单位永和公司,并加盖永和公司公章。
2019年8月1日,案外人赵美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恒盛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8月1日,被告永和公司还利息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据》、郑州银行业务回单2张、《催收函》(复印件)和《催收函回执》各2份、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股权转让合同》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和公司向原告恒盛公司借款500万元,有收据、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永和公司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永和公司还本金100万元。扣除上述200万元,尚余借款300万元。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4月17日,原告恒盛公司出具《催收函》。2019年4月22日,被告永和公司出具《催收函回执》,并承诺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永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恒盛公司虽在《催收函》要求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利息,但被告永和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永和公司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8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转款20万元,本院视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32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15781元。20万元扣除15781元后尚余184219元,300万元扣除184219元尚余后2815781元,被告永和公司应当偿还,并应自2019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郑州高新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杨少卿(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以2016年4月30日为债权、债务划分点,标的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包括该日期)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甲方的连带债务)由甲方承担,在此日期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标的公司承担。但该合同又约定:关于标的公司向永和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由甲方负责清收,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如到期未还,甲方同意以其在标的公司30%股权作为担保,不足部分甲方以自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以2016年4月30日为债权、债务划分点”系一般约定,后该合同又对涉案借款作出特别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准。被告***、杨少卿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清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以上认定,被告永和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借款,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7月1日起起算,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杨少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少卿辩称,原告所诉请的5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甲方承担,即该债权的受让方应为原股东***、杨少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1578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少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杨少卿负担14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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