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922号
原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iv>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总经理。
原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内容为沥青路面灌缝、沥青路面破损整修,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沥青路面灌缝每米10元,沥青路面破损整修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计算工程款共计1085195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18231.8元,剩余4833722.2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3372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有《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市政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灌缝、沥青路面破损整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沥青路面灌缝为10元/米,沥青路面破损整修为16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以此为据结算工程总价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预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此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甲乙双方确认完工之日起算。乙方按照甲方的工程施工资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甲方,然后进行工程款结算。
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单显示项目名称为“2019年高新区内沥青路面整修工程”,项目内容为:1、马拉松30平方米内,1294.36平方米;2、马拉松30-200平方米,7229.95平方米;3、马拉松200平方米以上,10489.96平方米;4、5月份30平方米内,2733.6825平方米;5、5月份30-200平方米,8295.875平方米;6、5月份200平方米以上,8006.086平方米;7、7月份30平方米内,1938.7平方米;8、7月份30-200平方米,4105.7平方米;9、7月份200平方米以上,5746.08平方米;10、合计49840平方米。原告在该计量单乙方处加盖公章,该计量单甲方处并签有“李仲阳、郭崇华,2020.5.22”。庭审中原告称李仲阳、郭崇华系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负责现场验收及资料整理。
原告提交的高新区路面灌缝明细表显示有具体街道名称、起止街道、位置、长度等共118项,并显示合计为207811.4米。原告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公章,郭崇华、李仲阳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签有“确认无误”。
原告另提交有高新区路面灌缝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有具体街道名称、起止街道、位置、长度等共47项,并显示合计为79944米。该明细单上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高新区路面灌缝工程量清单和图片”显示有其进行灌缝的具体情况,并经其统计共计为79944米。
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一组(票号为01661566-02503950),价税金额合计为3436092.8元,项目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市政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一组(票号为02990821-03027494),价税金额合计为2078114元,项目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市政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灌缝)”。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再次向被告开具发票一组(票号为02565926-02565933),价税金额合计为799440元,项目名称为“郑州高新区市政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灌缝)”。被告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共计601823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工程量计量单、高新区路面灌缝工程量清单和照片各一份、高新区路面灌缝明细表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一份、转账回单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并对合同单价、付款期间、质保期等事项均作有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经甲方人员李仲阳、郭崇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路面灌缝明细单,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路面整修量为49840平方米、灌缝量为207811.4米。原告另提交的显示灌缝量为79944米的路面灌缝明细表虽无甲方人员签字,但原告提交有显示具体灌缝情况的照片及统计单,且其已就该部分灌缝向被告开具有数额为799440元的发票,故原告提交的显示灌缝量为79944米的明细单可以作为其完成灌缝量的依据。综上,原告所完成路面整修量为4984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6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金额为7974400元;原告所完成的灌缝量为287755.4米,按照合同约定的10元每米的单价计算,金额为2877554元,以上共计为10851954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于2019年7月完工并开始投入使用。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量计量单上显示有2019年5月至7月的整修情况,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对此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向其付款6018232元,故就剩余部分483372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甲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尚未向被告开具全额合同款发票,但就其已开具发票部分被告亦未付清合同款,故在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其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称其能够开具剩余部分发票,故就该剩余发票的开具双方可按合同约定自行处理。
原告请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合同款,给原告造成有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尚未就全额合同款开具发票,故就该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应以原告已开具发票而被告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进行计算(即295415元)。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833722元及利息(以2954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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