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3203号
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919170178。
法定代表人:晁会玲,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石梁,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1895166K。
法定代表人:王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于菲,女,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特别委托代理。
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大自然园林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丽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石梁,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耿于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连霍洛三(豫陕界)改建工程TJ-17标段边坡植草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达成了“边坡喷播植草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施工结算并签字认可,被告在扣除两笔税费51080元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原告工程款618809元。被告虽然认可该欠款,但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项目是被告公司2011年中标的,项目是分包项目,通达公司联合施工的单位是郑州安建路桥项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建公司”),这个项目部实际也是安建公司掌控的,通达公司只派了一个财务人员进行账目上的处理,进行监管,通达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这个是安建公司的队伍,他们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欠原告的钱应该由安建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弘阳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弘阳公司将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7标段项目承包给通达公司,并就工期和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2011年6月16日,通达公司与安建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将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7标段的土建工程以通达公司名义中标,由安建公司组织施工。通达公司向安建公司收取1.8%的管理费,通达公司派驻项目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各一名,并对管理费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内容作出约定。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大自然园林公司与被告的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7标段项目经理部(下称“通达公司改建项目部”)签订边坡喷播植草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通达公司改建项目部将TJ-17标段的边坡植草施工项目承包以单价包干形式给大自然园林公司,并对施工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约定通达公司改建项目部在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按照比例支付大自然园林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扣除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截止到业主交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款时大自然园林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结算发票,发票上必须注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字样。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施工结算,施工队负责人、合同部负责人、总工、项目经理、均在边坡防护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2469409元,质保金246941元。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户名为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建工程TJ-17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账户共分六笔给大自然园林公司转账1799520元。原告大自然园林公司自认工程款应当扣除两笔税费5108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安建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安建公司承诺对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7标段的土建工程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如出现违约行为,安建公司资源承担全部损失和相关费用。后因安建公司起诉通达公司和弘阳公司,2020年5月15日,安建公司和通达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通达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前将质保金本金10579084元、利息1281047元、诉讼费70881元合计11931012元支付至陕州区人民法院账户,通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安建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通达公司辩称的安建公司给通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安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本案中标公司为通达公司。其实质应为安建公司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且通达公司与弘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达公司出借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并由其项目经理部于原告大自然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通达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通达公司向安建公司已经支付的质保金及利息,如通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质保金包含其应当向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则通达公司可另行向安建公司主张。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进行边坡喷播纸草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施工结算,施工队负责人、合同部负责人、总工、项目经理、均在边坡防护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认可结算金额为2469409元,质保金246941元。通达公司改建项目部已经付款1799520元,原告大自然园林公司自认工程款应当扣除两笔税费51080元,被告通达公司还应向原告大自然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188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8809元。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9988.09元,由被告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旭
书 记 员 崔华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