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6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文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东北角。
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1***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及一审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向大自然公司返还工程款109245.47元错误。***与大自然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直接从许昌电气职业学院领取工程款,大自然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会议纪要》存在私自添加内容,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未收到本案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且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尚欠***工程款,二审判决***返还工程款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大自然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本案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大自然公司的总施工工程量内,工程款经审计为90754.53元。据一审许昌电气职业学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大自然公司委托许昌电气职业学院向***支付绿化工程款20万元,***认可收到绿化工程款20万元,***称付款委托书及会议纪要虚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返还大自然公司工程款109245.47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