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6012号
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来,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大自然绿化公司)与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许昌电气学院)、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许昌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大自然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电气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大自然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924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中标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后更名为许昌电气学院)绿化工程项目,并与许昌电气学院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原告中标之前,被告许昌电气学院已将绿化工程由被告***等人施工。原告进行一期绿化竣工报告审计验收时,许昌电气学院指令原告将被告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及***的绿化工程量计入一期工程竣工决算报审计,在审计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以“鄢陵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违规支付给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及***200000元。审计结果下达后,***的工程款实为90754.43元,许昌电气学院从原告工程款中多支付给被告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及***109245.57元,三被告应予以返还。
许昌电气学院辩称:我院支付***费用是根据原告指示支付的。
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牵连。我公司未与原告或许昌电气学院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也未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审计结果是对***的施工审计,许昌电气学院的资金系汇入***私人账户,***所写付款通知单系其个人行为,付款通知单上无我公司签章,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遂铎辩称:我与学院达成口头协议,商定把树木从老校区移到新校区,工程结束后由我方负责做一份决算书,工程总造价300000多元,同年9月我将决算递交给学院。2012年学院预付我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所说替我出具收据从无此事,我给学院打的有收据,谈不上退款一事。原告所说的审计结果我没有看到,也没有签字,至今学院未给我清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许昌电气学院、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对***提交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许昌电气学院一期绿化工程审计汇总表、付款情况、***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对审计汇总表、收款收据、付款通知单有异议,许昌电气学院认可与原告结算款项包含***工程价款,亦认可向***转款200000元的事实,且***对收款200000元无异议,结合许昌电气学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许昌电气学院向***支付绿化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审计款项包含***工程价款的事实。***在2011年7月1日许昌电气学院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原告提交的***审计结果金额一致,可以认定***审计工程款为90754.53元。三被告对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委托代理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许昌电气学院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显示200000元虽系许昌电气学院转至***账户,但扣除的却是原告的工程款。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对付款凭证、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收到许昌电气学院支付的工程款,与二被告无关。***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之前未见过审计结果,无法回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系许昌电气学院组织、原告及***委托人参加,且***与其委托人***在会议纪要上予以签字,表明***本人对纪要中的内容明确知晓,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不符部分上报学校,视为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向本院提交工程决算表、漏项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干的是学院的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两项证据未得到学院认可,且与会议纪要相矛盾,对其不予认可。许昌电气学院认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说明***认可无漏项,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系***单方制作,未得到许昌电气学院的认可,且与会议纪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中标许昌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绿化工程采购项目。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后并入许昌电气学院)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项目清单范围实施绿化工程。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提交竣工报告,许昌电气学院于2012年7月6日予以验收。后经许昌市审计局审计,确定该工程审定价为7363451.09元。***、案外人肖宏义系该绿化项目前期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施工之前,许昌电气学院与***口头约定,由***从事该学院移栽树木等绿化项目,其工程量并入原告绿化工程项目内。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10月15日两次向许昌电气学院发出付款委托书,委托许昌电气学院将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许昌电气学院在两份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90754.53元。2015年12月31日,许昌电气学院召集原告、***、***解决该学院绿化工程遗留问题,***委托***参加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认定***所做工程已全部上报,不存在漏项,原告和院方代表、***、***的委托人在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时,许昌电气学院要求原告、***、***三人就决算工程量和审计结论不符部分于2016年1月5日前上报详细材料,三方在上述日期期满前均未上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许昌电气学院规定日期期满前未上报相关资料,视为对审计结论及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本案中,***作为该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包含在原告总施工工程量内,工程款经审计为90754.53元。原告通过许昌电气学院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9245.47元(200000元-90754.53元)。原告关于***返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昌电气学院、郑州铁路局许昌服务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45.47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