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6014号
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大自然绿化公司)与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许昌电气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大自然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电气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大自然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一期绿化工程款4451.09元;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一期绿化工程延期支付罚息531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许昌电气学院绿化工程提升款279894元,延期支付罚息5038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许昌电气学院绿化工程提升款475630元,延期支付罚息***832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7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现改为许昌电气职业学院)绿化工程项目并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73***000元,下欠原告一期绿化工程款4451.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罚息531300元。2014年,被告绿化工程提升,安排原告栽植苗木,被告未付栽植移栽苗木款279894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为50380元;2015年被告绿化工程提升,被告未付栽植苗木款475630.52元,罚息为***8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许昌电气学院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451.09元属实。工程现未竣工验收,要求支付罚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绿化工程提升款经许昌市审计局审计,原告对审计结果不服,无法支付,只有通过司法审计后才能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拖欠原告工程款4451.0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审计汇总表一份、变更报告一份、意见回复一份、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两份、付款情况一份、罚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一期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尚欠4451.09元及延期利息531300元;2014绿化工程提升工程量签证单一份,2015年绿化工程提升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2014年基于绿化工程提升原告就栽植和移栽苗木工程双方共同确认价款为279894元,2015年绿化工程提升合同栽植草木工程价款为475530.5元;2014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树木挖掘栽植协议一份、关于2014-2015学院移树及补树复核情况汇报一份、中国城市绿化工程212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一份,审计报告2份,证明原告绿化工程达到合同及行业施工验收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建设工程决算审核表三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经按照法律程序经过审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工程尚未经过国家机关验收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树木原告未补栽,应从价值上扣除或继续补栽。许昌电气学院意见回复中第8条明确利息待竣工结算后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付款情况无异议,罚息计算说明为原告制作,无法律依据。两份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审计不服,国库无法支付,必须经过审计或鉴定后才能支付,且工程量签证单未约定支付罚息问题。中国城市绿化工程212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一期工程多方意见不一致,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提交许昌电气学院一期绿化工程竣工报告,许昌电气学院作为建设单位,与该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参与验收,并在验收签到表上签名,且该工程已经审计并核定工程价款,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被告关于该工程未经验收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2015年绿化提升工程量签证单上由被告加盖公章,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两笔工程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审计结果存在异议,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告按签证单数额支付款项,被告关于原告对审计结果不服导致无法支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委托代理方签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规发票,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情况登记表、审计组意见回复、关于2014-2015学院移树暨补树复核情况汇报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拖欠原告4451.09元;意见回复第8条显示利息需等竣工决算后才能支付,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补种,愿意扣除款项。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付款情况登记表恰恰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国家规定,苗木成活率达到95%就是合格,不应扣除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付款情况表与原告方提交的付款情况一致,移树暨补树复核情况汇报仅能证明树木死亡情况,其上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未显示原告愿意扣除款项。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情况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中标许昌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绿化工程采购项目。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许昌市高级技工学校(后并入许昌电气学院)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招投标文件项目清单范围实施绿化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分批次付款方式,每次工程包含的内容由双方商定;本批工程完工后,初验合格,付到本批工程款的80%;本批工程款在管理、养护期满(12个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决算后,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贷款计息支付乙方(原告)。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报告后,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提交竣工报告,许昌电气学院于2012年7月6日予以验收。后经许昌市审计局审计,确定许昌电气学院一期绿化工程审定价为7363451.09元,其中一期绿化4391557.05元,一期尾工2152054.32元,一期(剩余)尾工819839.72元。***审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款73***000元,下余4451.09元未付。2014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由原告实施绿化工程提升,2014年10月10日,双方确定该工程量价款为279894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2015年,原告再次对被告进行绿化工程提升施工,2015年5月7日,双方确定工程量价款为475530.52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代理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一期绿化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被告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原告对审计不服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一期绿化工程的利息为:{(4391557.05元+819839.72元)×80%-1300000元}×6.15%=176450.72元(2012年7月-2013年7月一期绿化及剩余尾工利息),(4391557.05元+819839.72元-2400000元)×6.15%=172900.9元(2013年8月-2014年7月一期绿化及剩余尾工利息),(4391557.05元+819839.72元-4300000元)×6.15%÷12个月×4个月+(4391557.05元+819839.72元-4300000元)×6%÷365天×73天=29620.39元(2014年8月-2015年2月13日一期绿化及剩余尾工利息),2152054.32元×80%×6.15%÷12个月×3个月+(2152054.32元-1888603.23元)×80%×6%÷12个月×9个月=3***54.51元(2014年9月-2015年8月一期尾工利息),(2152054.32元-1888603.23元)×6%÷365天×327天=141***.4元(2015年9月-2016年7月27日一期尾工利息),4451.09元×6%÷365天×425天=310.97元(2016年7月27日-2017年9月26日一期尾工利息),以上共计429398.89元。2014年、2015年两份绿化工程提升工程量签证单上均显示:根据院领导对绿化工程提升的指示,按照绿化合同,栽植苗木如下等,原告要求按2011年9月1日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具体竣工及验收时间,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不能确定,该利息无法计算,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绿化工程提升款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定具体竣工验收日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期绿化工程款4451.09元;
二、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期绿化工程款利息429398.89元;
三、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4年绿化提升工程款2798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绿化提升工程款475530.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7000元;
六、驳回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2元,由原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被告许昌电气职业学院负担15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