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555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济源市下冶镇逢北村人,现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九九天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法定代表人:徐茂盛。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九天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天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2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九天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8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九九天绿化公司承包济源市思礼镇辖区万洋湖等政府工程,被告**在工地负责施工,刘金增系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技术、监工和工地结算等事宜。原告带领工人在工地进行垒石方、、地面硬化打垫层等一切杂活。总工程款为220210元,已付工程款141650元,下欠78560元未付。
被告九九天绿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属实,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下余工程款只有等结算后才能确定数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九九天绿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虽有异议、但有到庭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九九天绿化公司的资质,以九九天绿化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承包济源市万阳湖南岸景观长廊东段工程,**作为九九天绿化公司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5月4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刘金增负责处理万阳湖南岸景观绿化工程东段所有事项。委托人:**”。后原告带领工人从事涉案工程的垒石方、硬化地面、打垫层等杂活,干活工具由**提供,报酬按照施工工程量计算。2015年10月20日,刘金增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5月河南九九天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委托**在思礼镇万阳湖南岸景观长廊东段工程的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由***带领工人在工地进行施工,总工程款为220210元,已付141650元,还剩78560元未付。证明人:刘金增”。出具该证明后,经原告向**及刘金增催要,下欠78560元未支付。
2019年9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9)豫9001民初936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九九天绿化公司名下价值80000元以内的财产。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续保申请,申请继续查封(冻结)九九天绿化公司名下价值80000元财产。本院根据***申请,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55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九九天绿化公司名下价值80000元以内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九九天绿化公司资质,以九九天绿化公司名义承包济源市思礼镇人民政府思礼镇万阳湖南岸景观长廊东段工程后,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垒石方、硬化地面、打垫层等杂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和**当庭陈述证实。被告**虽称工程未结算,但**委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所有事项的刘金增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20210元,已付141650元,剩余78560元未付。因此,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85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以九九天绿化公司的名义与思礼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九九天绿化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九九天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78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河南九九天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周备中
人民陪审员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刘俊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