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572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晨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585.18元、护理费16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7774.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鉴定后确定),合计暂定350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艺晨公司经理**,联系***找工人干活,***找到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被告项目经理**、副经理***的指挥下,到被告艺晨公司工地郑州煤仓北街风和日丽小区热力交换站建机房及到相邻××号院建物业用房,建物业房时,物业戴总也到过现场查看,干活领班是***,2020年5月11日下午约5时,原告在建物业房时高处坠落,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后到医院进行螺钉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出院在家养伤,仍需二次手术取螺钉。原告认为,自己因工受伤,被告应积极为原告治疗,但被告项目经理**却让到法院处理,无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农民工,判如所请。 被告艺晨公司辩称,一、被告艺晨公司承接**中煤公司6号家属院物业管理房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劳务清包工包给了被告***,由被告***雇佣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是跟随***干活的,原告作为***班组工人干活,应当有其雇主***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提起本次诉讼称系劳动过程中受伤与被告艺晨公司没有因果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艺晨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因“摔伤致右髋节疼痛并活动受限2天”入院,原告在摔伤后被告就要求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当时原告认可其身体状明确说没事,而住院时间是两天后,被告艺晨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干活受伤的,被告艺晨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其受伤不应有艺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务中应谨慎操作,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按比例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四、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且计算标准有误。 被告***辩称,一、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晨公司),所述不是事实。2019年11月,答辩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艺晨公司的经理**,在**和副经理***的指挥下,答辩人和原告等其他工友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风和日丽小区院内干热力交换站机房及董寨大街六号院物业房。施工前答辩人与**约定每人每天230元(包括答辩人在内)。事后答辩人同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施工。由于工友去工地需要乘车,和在施工时需要一些震动棒等工具,和中午吃饭的一些事宜,工友都决定每人每天从230元的工钱中出30元钱,乘坐答辩人的车去,工具由答辩人无偿提供,中午吃饭由答辩人安排。答辩人考虑到都是一起打工的工友,为了方便大家,就同意了。2020年5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干××号院内的物业房时,原告从架子上坠落并受伤住院治疗。二、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存在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艺晨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所以答辩人并为清包工。其次,答辩人和其他工友一样,同工同酬,每天230元,所以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再次,之所以答辩人带工友施工,主要考虑到该施工是答辩人联系的活,所以答辩人组织工友施工,但是,其工资与其他工友一样,都是每天230元,之所以工友每天拿出30元,是对答辩人每天开车拉着工友去干活和其他事项支出的补助。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所以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董寨大街6号院内建设物业用房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2020年5月12日,原告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述,1天前在干活时高处摔伤,致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5月13日,原告出院。2020年5月13日,原告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给予切口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继续口服愈骨胶囊,活络骨康丸促进骨折愈合;继续患髋关节适度功能锻炼,患肢禁忌负重;出院后1、2、3、6、12个月定期拍片复查,何时患肢负重视复查后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4585.18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被告艺晨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的雇主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收到条一份及劳务费收条一份,其拟以此证明:1、被告艺晨公司承接**中煤公司6号家属院物业管理房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劳务清包工包给了被告***,由被告***雇佣工人,组织工人施工,艺晨公司与***按工进行结算;2、***在劳务费收条上已经明确列明其班组人员,原告***作为***班组成员,受伤应当有***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艺晨公司已经与***之间结算完毕,艺晨公司不欠***任何费用。4、劳务费收条中***认可艺晨公司按每个工日230元向其支付劳务费,而***在202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中认可***的工资是每日200元,也就是说班组人员的工资是有***确定向其班组内工人支付的,***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受害承担责任。5、劳务费收条和***在2020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均系***提供的,可以证明***并不是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收条仅仅能证明***作为施工队长(也就是班组长),代收全体工班人员工资,两份收条不能证明***承***公司工程,也不能证明***是包工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系该工地的承包人,收条明确约定每个工230元,施工的工人和***同样是每天230元,***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之所以工人收到的每人每天200元是工人自发的,经协商每天干活都乘坐***的私家车来干活,中午吃饭由***负责安排饭店,和***提供建筑工具,到开工时,由***从中扣除是对***的补助,其实***和其他工人都是受艺晨公司雇佣进行施工。被告***出具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呼来喜出庭**:干活230元/天,我们自愿连吃饭、带坐车每天贴30元,拿到手就是200元/天;中午吃饭是***负责,坐的车是***的车,关于工具,公司有的,用公司的,公司没有,用***的。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及劳务费收条,证明被告***及原告均为被告艺晨公司的雇员;对于被告***是否系原告的雇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与原告均提供劳动,其不存在从其他务工人员劳务费中进行抽成,***收取的30元系务工人员自愿给予***的饭钱及乘车费,***并非原告的雇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艺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艺晨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艺晨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本案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14585.1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日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60元(20元/日×1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650元(50元/日×13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日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47.85元(49073元/年÷365日×13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2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716.8元(59683元/年÷365日×90日);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交通费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4585.1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626.82元、误工费1471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38.8元,被告艺晨公司应按80%的比例向原告25631.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631.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9元,原告负担119元,被告河南艺晨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