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63号。
负责人张云波。
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帅龙,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达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一铭、程予民,被告顺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桑云会,被告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琰琰、耿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顺利达公司中标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施工十一标段;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利达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由原告独立施工上述工程;2014年6月3日,被告顺利达公司与市政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顺利达公司承建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施工十一标段。2019年3月29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认定工程总价为4249328.91元。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顺利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该项目工程回款330万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19328.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相应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二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顺利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9328.91元及利息(以91932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城市管理局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利达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顺利达公司投标了市政管理局的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第十一标段的项目,从投标到施工期间都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中标后,顺利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丁青华,具体工程施工授权白天顺履行,整个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2.顺利达公司在收到市政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按照白天顺的要求全部支付。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城市管理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城市管理局向其支付工程款。顺利达公司中标城市管理局发包的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施工十一标段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顺利达公司,城市管理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顺利达公司中标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施工十一标段,中标价为4477350.49元,中标项目经理为丁青华。2014年5月23日,被告顺利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景观绿化带建设工程十一标段的施工任务,由乙方独立施工、自负盈亏。甲方配合乙方可提供本工程款所需基本资料及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1%管理费(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4年6月3日,市政管理局(发包人)与顺利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顺利达公司对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施工十一标段进行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签约合同总价为4477350.49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管养期满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管养期满1年后支付审计金额的20%,管养期满2年后按审计金额支付余款。附件一:园林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绿化种植部分管养期为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1年。
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调取了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郑州高新区铁路沿线绿化带建设工程施工十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显示审定金额为4249328.91元。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分别有顺利达公司及市政管理局盖章。2019年3月29日,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审计认定:涉案工程送审造价结算金额为4744876.91元,审计认定为4249328.91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审核办公室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顺利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7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43万元,2019年6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金融局向被告顺利达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69万元,合计382万元。其中第一笔170万元、第二笔143万元已由顺利达公司支付完毕;关于第三笔69万元,银行流水显示顺利达公司转账原告20万元,转账案外人夏金宽41万元,顺利达公司称剩余8万元由白天顺偿还高学志债务。顺利达公司称上述款项均未扣除管理费。
庭审时,原告称与白天顺系共同经营关系,2020年5月6日,本院询问白天顺与原告是何关系,白天顺称是合伙人。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郑开文{2018}30号文件载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将市政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的工作职责整合,组建城市管理局。
以上案件事实由中标通知书、项目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决定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决定书、银行流水、郑开文{2018}30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顺利达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原告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原告向顺利达公司缴纳管理费等内容,该项目责任书实为挂靠协议,原告已经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并与白天顺合伙经营,白天顺亦称与原告系共同经营关系,故二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与市政管理局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市政管理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是否已达支付节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验收意见处分别有顺利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市政管理局盖章。故本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8日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管养期为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1年。管养期满2年(2019年8月7日)后按审计金额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达到付款节点。
关于剩余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4249328.91元,市政管理局已分三笔向顺利达公司转款382万元,剩余429328.91元未支付。关于原告所称第三笔69万元只收到20万元,因其与白天顺系合伙经营,故顺利达公司应白天顺要求支付给案外人的债务视为已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顺利达公司之间约定有管理费,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扣除,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涉案管理费计42493.29元(4249328.91×1%)由被告市政管理局直接支付给顺利达公司。扣除该管理费后,被告市政管理局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835.62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支持以38683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管养期满2年)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6835.62元及利息(以38683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42493.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3元,减半收取67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