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526执837号
申请执行人:**来,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顺利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高辉,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豫1526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申请人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潢川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潢川县车辆管理中心、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也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进行流水查询,也未发现名下银行卡有大额流水进出。
5.本院于2018年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提交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房地产及土地登记信息。
6.2018年3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座谈,并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人将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找出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经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 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代审判员 潘 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