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聚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敏厚,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豪,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敏厚、高明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作为个体业主的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供方)与国基公司(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UHONG100828),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供应五弘电力电缆(型号及规格为YJV22-220.6/1KV-4*35)1386米,单价80元/米,金额110880元;2、运输费用负担及交货地点由供方根据需方指定地点交货(丰庆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聚福园小区),运费由供方承担;3、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4、合同签订时供方根据需方所需电缆型号、数量安排生产。货到需方指定工地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5、违约责任: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除违约金外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国基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为“良明置业”。**提供的2010年9月9日、9月11日、9月13日《销货清单》各一份,载明“良明置业”作为收货单位收到“YJV4×35”电缆金额共计110880元,但该三份《销货清单》显示销货单位为河北五弘集团;庭审中**称河北五弘集团有限公司是货物的实际生产方,**只是经销方;国基公司称河北五弘集团有限公司是货物的生产者。国基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8日《供销合同》(供方加盖“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加盖“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提供的2010年8月28日《供销合同》约定的系同一批货物,**称国基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8日《供销合同》是应国基公司的要求因验收需要而补签的(后**提供的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了该情况),国基公司认为**提供的合同仅仅说明该合同上的供方为经手人,最终的买卖双方为国基公司和河北五弘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五弘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8月8日及2013年6月26日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及《情况说明》中载明了以下事项:原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因拆迁现被注销)是该公司在河南的总经销商,全权办理针对项目的报价、谈判、签约、出具发票、收款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该公司均予以承认;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与国基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编号:WUHONG100828、型号:YJV22-220.6/1KV-4*35、数量:1386米)中的电缆是该公司生产的,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的负责人**已将该批电力电缆的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该公司,故该批电力电缆的所有权归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的**所有。庭审中,国基公司对未支付**方货款本金数额11088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系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的个体经营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均登记经营者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国基公司对未支付**货款本金110880元无异议,且该数额与**提供的《供销合同》及《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数额一致,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关于**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国基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的损失等因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为适宜。因合同约定货到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而最后一批次货物于2010年9月13日送到国基公司指定地点,故国基公司应当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国基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自2010年9月21日起向**支付违约金。国基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088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0055.2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4元,**负担2822元,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上诉人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或认定上诉人国基公司根本违约,判定国基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因签订合同的主体被注销,新的债权人尚未出具有效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并非国基公司不愿支付货款,而是存在支付不能的现象,故国基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在“违约金”的认定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本案虽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虽然约定有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降低;另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型号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53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千分之五,法院酌定为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方予以认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货物后国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国基公司诉称**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国基公司称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是因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被注销,且新的债权人未出具有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国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前向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支付货款,郑州市二七区金莹线缆经销处作为个体经营业主,其经营者实为**,国基公司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以付款不能为由拒不付款,本院不予认可;国基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减少。本院认为国基公司在前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具有过错。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将其降低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