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豫0102行初26号
原告郑州市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艳丽,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思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函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初,被告因其他事由委托河南金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进行审计。原告近期得知,河南金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属于股权界定的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在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对原告和原告关联公司《股权界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根据该《股权界定专项审计报告》,已在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关于郑州市思源建设等公司产权界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将原告和原告关联公司的股权全部界定为国有股权,国有股权比例100%。2018年初,被告又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进行审计,原告近期得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为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并已在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现被告根据该审计报告要求原告向有关单位移交相关公司财产。
原告认为,2004年3月3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国家规定,经依法审查、核实,核准原告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给予注册登记。公司自2004年3月3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23号附21号,注册号4101002116465,现营业期限为长期,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原告的股权明晰、确定,在核准和注册登记后,原告已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近十五年,自原告成立伊始,原告和原告的关联公司就无任何国有资产投资,属于典型的民营企业,原告的产权、股东权益、自主经营权等应当被依法保护。因此,被告作出的复函、对进行原告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要求原告移交公司资产等一系列的行为,已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1.河南金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作出的股权界定专项审计报告中,将原告和原告的关联公司界定为全部国有股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是错误的;2.被告据此错误的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复函,将原告和原告关联公司的股权全部认定为国有股权,没有合法根据,是错误的;3.被告作出复函及相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已经实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4.原告无国有股权,为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性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关于郑州市思源建设等公司产权界定的复函》,是被告对郑州市纪委作出的,该复函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原、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可以依法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思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吉利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