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逐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5104号
原告河南逐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肖川。
原告河南逐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标的物为变压器两台,每台179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如约将其中一台变压器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并未通知另外一台变压器的送货时间。2013年11月6日,原告收承兑付款10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7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9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CB11-2000/10的变压器两台,单价为17.9万元每台;交货时间为预付金到后20天;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定金为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2日内付至合同额的60%,剩余货款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签收货物当天开始计算)。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变压器送至被告指定的位置。2013年11月6日,原告收承兑付款10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并未如约支付。
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载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将一台变压器送至被告指定的位置,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9000元,请被告及时支付。2014年9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仍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清单、《催款函》、邮局回执单、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一台,价值为1790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被告仅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其应当支付给原告59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逐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元及利息(以七万九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计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逐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逐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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