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3民初3387号
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建,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廷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廷朝、李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63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9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地热井凿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乐县××与××街交叉口施工地热井二眼,单井深度1500米(暂定),单价530元/米,最终按实际井深结算;如因凿井手续、被告原因、相关管理部门干预造成原告停工超过48小时按每台班2000元计算误工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钻机2017年5月30日开钻,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机井延伸,费用610元/米。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停工41天。2017年12月1日下管成井,实际成井深度1956.68米。2018年1月2日,地热井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97500元,余款5826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施工过程中,钻头卡在岩石层上,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费用123800元;钻到1956.68米时发现水量不足,请濮阳油田的人帮忙射孔,原告支付150000元。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全额垫付了原告施工期间应付水电费222880元。项目停工31天,且是原告造成的,依照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1073575元,应扣除质保金53679元、被告垫付的水电费2228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97500元。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99516元,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将验收合格的水井移交被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实际井深1956.68米。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工期严重超时,被告质疑套管质量,质疑当时原告要求加深井深度,有加大工作量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验收单落款建设单位(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即表示其对验收单所载内容的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一份,收条和收据各一张,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41天,随着施工不断加深,不可预测因素显著增加,出现事故不断,原告处理事故费用273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该项目实际停工共计31日,而非41天;处理事故是原告为实现合同约定水温水量的要求主动采取的措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及笔录不足以证明停工原因。收条和收据,是原告为解决施工问题向第三方所为支付的凭证。
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4份,拟证明被告依发包人要求让原告两日内提供相应管材质量检测报告、管材复试报告,原告至今未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向发包人提交验收,被下令停工并罚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工地负责人张全生把管材所有资料都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靳廷朝,产生了责任也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这4份联系单的被联系单位及部门均为被告,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材料而原告未提供。
被告提交7至9月份基建电费单一页,拟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全额垫付本应由原告交的7至9月份电费22288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承包了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好几项业务,只是将其中一项地热井业务转包给了原告;电费单是被告承包的所有业务的电费单,没有原告方签字,且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后提交了该电费单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电费单所载抄表位置、抄表单位和施工用电单位均与原告所举电费单完全一致,即:“11#楼东北角变压器房内”“濮阳中力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公司(地暖深井单位)”,结合原告施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1日,可以认定该电费单真实反映了原告7至9月份用电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凿井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南乐县××与××街交叉口施工地热井2眼,每眼井深1500米(暂定),单井单价530元/米,最终按实际井深结算;机井质量为水泵抽水,井出水量50t/h,井出口水温≥50℃;原告钻井设备进场后,被告免费负责协调因工程建设与当地相关部门及群众关系,保证工程不受干扰,免费负责处理原告施工噪音、环保及地方干扰等问题,直至原告钻机退场完毕;如在工作中变更任何设计,双方根据地层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经双方书面认定后,被告应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如因凿井手续、被告原因、相关管理部门干预,造成原告停工、中断施工或造成事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停工时间超过48小时按每台班2000元计算误工费,反之,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及工期贻误,按每台班2000元扣除工程款;付款方式,原告钻机进场开钻前,被告预付工程款总价的10%,钻至1000米再付工程总价的20%,钻至1500米再付工程总价的20%,其余验收合格即水温水量达到质量要求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即一次性付清。
2017年5月30日,原告钻机开钻。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定井深1500米,决定机井延深,延深部分费用为610元/米,最后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本协议具有同原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验收单,确认开工期2017年5月30日,竣工期2017年12月16日,井深1956.68米,出水量60t/h,水温54℃。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7500元,余款未付。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7至9月份129440元,10至12月份93440元,共计222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凿井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经于2017年12月16日竣工,2018年1月2日验收合格,水温水量达到质量要求,并已交付,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迄今二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计1019896.06元{[(530元/米×1500米+610元/米×(1956.68米-1500米]×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7500元,以及垫付的电费22288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99516.06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处理钻头卡在岩石层支付的123800元,处理水量不足请人帮忙射孔支付的150000元,均属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为解决施工问题向第三方所为支付,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如因凿井手续、被告原因、相关管理部门干预,造成原告停工、中断施工或造成事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停工时间超过48小时按每台班2000元计算误工费,反之,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及工期贻误,按每台班2000元扣除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被告主张扣除工程款,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停工原因,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迨持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516.0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2元,由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7293元,原告郑州市源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武益新
人民陪审员 郭慧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明